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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权价值和民事诉讼模式选择

  在清楚了诉权的程序权利性质的基础上我们再来理解诉权价值就会相对地容易和清晰。价值本来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19世纪以后开始延伸到哲学和社会学的范畴。从哲学的角度来讲,价值就是一定的客体对一定的主体的需求的满足。价值一般又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外在价值,就是某一事物是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必要或充分的手段;二是内在价值即某一事物自身所拥有的一些独立的品质。进入20世纪尤其是在20世纪后半叶,人们开始注意法律中的价值。对于法律的价值我国学者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法律价值是客观化的、法律化的主体要求,是人们对法律属性的赋予;法律价值的展开和实现,即法律价值的外化,是主体化了的客观属性”⑹“法律价值是内在于法律之中的,这种价值只有当其需求主体需要得时候,才会表面化,成为显在的价值;法律价值是法律主体所需要的价值,具有主持需求属性;法律价值是主体追求目标的重要尺度”⑺ “法律价值是指人与法的关系中,法所包含的满足人的需要的内在属性,即法对人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⑻笔者认为诉权作为法律权利的之一,它必定会反映法律的价值——满足当事人需求的属性,即满足权利主体通过国家强制权力而实现实体法权利的需求。此属性具体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1、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到国家公力的救济。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纠纷时,在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调解解决而需要国家公力时,就必须凭诉权。2、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得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凭借诉权向法院主张后,法院通过审理和判决而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3、制约和指导法院的审判权,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只有当事人行使了诉权之后法院才能介入纠纷和主持纠纷审理解决;同时由于法院的审判权的实现是通过一个接一个案件的审理,假如当事人不行使诉权法院也就很难找准审判的对象和适用的法律程序。总之,诉权的价值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将关系到以后的法院审判模式的选择的问题。以上对诉权价值探讨的目的也无非是为了选择一种更好的司法审判模式。
  二、诉权价值与民事诉讼模式
  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义,学术界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未形成比较权威的观点。1、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审判行为(职权行为)和当事人诉讼行为(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模式,亦即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模式。⑼2、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⑽民事诉讼模式是指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民事案件,公正快捷地解决民事纠纷,实现人民法院对社会的司法管理职能,依照《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实质上也就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确立,其外在表现形式为:人民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⑾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简单地讲就是协调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权利义务的模式。其确立地目的是为了更加顺利地启动诉讼程序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即实现诉权的价值。总之,诉权价值和诉讼模式之间存在着如下的关系,诉讼价值指导诉讼模式的选择;诉讼模式保障诉讼价值的实现。表现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到国家公力的救济,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得到保障,制约和指导法院的审判权的诉权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种能够适应它的民事诉讼模式;同时也只有通过一种有效的民事诉讼模式,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到国家公力的救济,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得到保障,制约和指导法院的审判权的诉权价值才能够得到切切实实的实现。在目前,考虑诉讼模式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还必须结合民事诉讼使用频率越来越高这一个因素而进一步考虑诉权价值实现的顺利性和诉权实现的效益性问题。1、诉权价值实现的顺利性。即当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第三方侵害时能够比较轻松地向法院主张,要求法院的保护。因为权利主张的顺利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将直接地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成本,假如权利主张成本很高那就意味着权利人权利的剥夺。2、权利主张的有效性,也就是在权利主体向法院主张权利之后能够得到法院切实地保护而实现利益。假如在权利人主张权利之后仍然得不到救济,那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又有何意义呢?这两点在现在这样一个社会活动节奏非常快的社会里显得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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