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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权 力 运 作 的 透 明 性

  我国目前虽然存在着人大、法院、行政机关和检察院这样四大权力模块并在相当程度上形成了“权力对抗”,但是其中存在的权力分配不均、不能有效形成“对抗”的问题也是不能忽视的。所以我们在构建“权力对抗”体制的时候,应该更加强调保持权力分配的均衡而防止其中一方的权力过大而影响另一方的制约作用的发挥。具体如进一步从财政、人事任用上来提高司法系统的独立性,甚至于适当时候可以赋予法院以“法律审查权”对人大立法及行政机关授权立法进行必要的审查(立法腐败尽管在目前还十分地少见,但我们也并不能保证它不会发生,所以从制度上来对立法行为加以规范制约、预防立法腐败还是必要的)。
  上述是从国家权力的较高层次角度来论述制约权力、防止集权和专权,增强权力自身的“抗腐能力”,减少高层次的权力腐败。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权力总是通过各种各样的渠道渗透到社会的各层面,体现为许许多多的具体细致的权力,而且我们所讲的腐败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这些具体权力的腐败。对于这些具体权力的腐败,以上的权力制约模式就往往会显得不那么的令人满意。所以就有必要引入“公示制”,来遏制具体权力的腐败可能性。
  权力“公示制”指国家机关在实践中,将权力的操作主体、操作步骤及最后的操作结果向全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和评价。此制度与将在下面介绍的公民参与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权利制约权力”,只是制度中的实施主体不一。对这一制度的介绍,笔者想以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为例来展开。
  行政审批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当事人报批、行政机关审查和行政机关批准三个步骤。在当事人报批的步骤中,行政机关必须将负责审批的机关及人员的组成向全社会公布,尤其是与当事人利益相关其他利益当事人公布,以接受他们的监督。这里,假如适当的话也可以采用法院“申请回避制”,赋予当事人“回避申请权”,保障最后结果的公正。同时也必须将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审查时间向社会公开,以便当事人及其他利益当事人在下一步骤对行政机关的审查行为进行监督。在行政机关审查步骤中,行政机关应该允许相关当事人向其询问审查工作的进展情况,还可以进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查的听证会,等。在行政机关批准的步骤中,行政机关必须将行政审批通过与否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还必须将之所以得出如此审批结果的法律法规依据向当事人公布。若当事人不服审批结果,在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保障他能够向行政机关表示异议要求再审的权利,而行政机关必须依据相关法律尤其是行政法于一定时间内向当事人做出答复。这一点已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得到体现。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也必须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关法律制定各自的权力运作公示制度来遏制具体权力的腐败,如立法听证、立法全民讨论,审判旁听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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