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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农地承包之永佃化

  3、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Ⅰ)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1)农地的占有权,是指农地使用人对土地实际的占领、控制,此是使用收益的前提条件;(2)农地的使用收益权,农地使用权人有权以耕作或牲畜养殖为目的使用土地,并在使用的基础上获得土地收益;(3)农地的依法处分权,农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将农地使用权抵押、转让、入股、出租和继承等,除非有特别约定,先须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但须以不改变农地的用途为限;(4)物上请求权,农地使用权人在其农地使用权受到妨碍或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权利;(5)续期权,农地使用权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1年,提出申请续期。没有特殊的事由,应予批准,并可连续续期,而特殊事由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Ⅱ)农地使用权人的义务:(1)支付农地使用费,农地使用权人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其使用的农地数量和质量而向农地的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农地使用费,以实现集体财产增值和促进农地的有效利用。但农地使用权人因不可抗力而致其不能或不能全部准时履行农地使用费给付的,应准许其请求所有权人予以适当的减免甚至免除,所有权人也应依法实行减免;若农地使用权人逾期超过一定期限(比如2年)不交农地使用费,所有权人可以收回农地使用权。(2)按约定的方法和用途使用农地,违反此项义务及弃耕、撂荒达一定期限的,农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农地的使用权,从而保证农地的有效利用,避免资源浪费。(3)保护农地,保护耕地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保护农地的地力是农地使用权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农地使用权人不履行此项义务且恶意破坏农地达一定程度的,农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强制农地使用权人保护农地或者农地所有权人直接收回农地,请求赔偿复原农地的地力的费用。国家应对具体的农地破坏程度的评定标准及具体操作程序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防止所有权人侵害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4)返还农地,农地使用权人应返还农地使用权。返还农地使用权时对农地的地力要作重新评定其等级,地力增加的,农地所有权人应偿还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关费用;反之,则农地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农地使用权人赔偿恢复农地地力的费用。
  4、农地使用权的消灭。导致农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Ⅰ)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并且农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的,农地使用权归于消灭;(Ⅱ)农地使用权人放弃,农地使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抛弃。抛弃是权利人单方面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但基于其权利上附有的相应义务,故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农地使用权人须于三个月前向土地所有权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在非因不可抗力持续一年不为耕作者视为放弃耕作权利,放弃的登记为生效要件”。(Ⅲ)不可抗力而导致权利的消灭,由于不可抗力而致使农地使用权的权利客体——农地消灭,建立在客体之上的农地使用权自然消灭。(Ⅳ)国家行为而导致权利消灭,国家基于公共利益而征用集体土地时,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消灭,但国家应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调剂另外的土地供其使用。(Ⅴ)违法或违约使用土地而致使权利的消灭,农地使用权人应依契约的约定、方法、用途使用农地,若农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农地途径、恶意破坏的,则农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而导致农地使用权的消灭。农地所有权人收归农地。农地使用权消灭后,原先的基于此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关系都灭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地后,可再依据情况,重新设置农地使用权,以充分利用有限的农地资源。
  以上是笔者关于农地改革的一些看法,希望到中国进行农地改革时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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