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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农地承包之永佃化

  学理上,目前的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中都有相当一部分的学者主张“弱化集体所有权,强化农民的永久使用权,实行农民永佃(包),等等。”其中更有一部分学者分析了承包经营权改为永佃权的基本条件和内容而认为将承包经营权改为新型的永佃权的基本条件是存在的:首先,永佃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所有人,另一方是租佃耕作人,双方构成永佃关系;其次,永佃权的实体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一致,均为耕地或草场;再次,永佃权的内容是租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承包,二者虽有差异,但在基本方面是相同的,如两者均为使用他人耕地或草场而经营、收益,均向土地所有人交纳佃租或承包费。
  同时,1999年暑期中国人民大学在17个1700户农户就30年土地使用权的落实情况以及农民土地使用权安全感等问题进行的调整所获得的一组数据显示:进行中国农地承包的永佃化是有群众基础的。数据如下:
  农民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是否应有该项权利
  权 利 频数 有(%) 无(%) 不知道(%)
  把承包的土地转包或转租给其他村民 1475 90.8 4.1 5.0
  把承包的土地转包或转租给外村人 1474 80.1 11.4 8.5
  继承权 1483 64.2 25.1 10.8
  户口变原有权继续耕种土地 1483 47.0 41.8 11.2
  抵押权 1485 29.50 49.5 21.0
  转让(出卖)权 1454 47.3 39.2 13.5
  总之,中国农地承包进行永佃化,是可以的。
  五、农地改革的具体措施
  具体的农地承包永佃化过程中,我们应在批判中借鉴罗马法上的永佃权制。
  1、称谓的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改革中若再坚持使用“永佃权”之概念称谓,不甚恰当。因为采用“永佃权”,即便其内容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感情上让广大农民来接受,很有困难。而“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称谓,即可以显现出承包权之物权性,又可以照顾农民的情感,所以可以采用。
  2、权利的取得,包括权利取得的主体、客体、权利取得之途径及权利享有的期限。(Ⅰ)权利主体。根据新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能够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而成为权利主体的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他单位或个人,而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要成为权利主体,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农业的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此限制性规定不利于真正地实现农地使用权的市场性流转,不利于实现农村使用权主体和客体的最佳配量及最优组合。故而,未来的农地使用权制度要扩大权利主体于一切有能力的农业经营者。(Ⅱ)权利客体。依据本国的相关法律及其他国外的相关法律,我们确定权利客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各类农业用地。(Ⅲ)权利取得之途径。现实生活中的那种按人的平均“分配”的准行政方式应予取消,而应当依据物权的发生的方式而采用农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农地使用权的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又可以分为确权方式与合同创设方式。确权方式即通过确权程序直接将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农地使用权;合同创设方式即集体经济组织同农地经营者签定合同而让渡农地的使用权。继受取得,大致有如下两种方式:转让和继承。转让,即农地使用权人将农地使用权通过买卖、互易和赠送的形式转移给他人;继承,即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农地使用权。同时,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应严格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即农地使用权的取得都要以书面的形式且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否则一律无效。(Ⅳ)权利享有之期限。农地使用权的期限不宜规定为无限期的,笔者认为30~50为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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