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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农地承包之永佃化

  二、建国后之农地产权关系的发展
  建国以来的农村经济的发展的四个阶段的情况,也能反映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的变化及影响。
  一、农业迅速恢复阶段,即50年代初土地改革农民分得土地到1955年高级农业合作社成立以前的这一阶段。土地产权基本上归属于农民个体所有(初级农业合作社时土地股份占相当比例),尽管当时农业基础相当薄弱,农民对农业的投入极其有限,但由于农民拥有了自己的土地,而迸发出无限的劳动热情,农业得到相当快的恢复。
  二、农业停滞衰退阶段,即从1956年农业社会主义改造使农民土地个人所有制转变为高级农业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经过1958年人民公社再到1962年出现的三年经济困难时期为止。此阶段,小集体所有向公社一级大集体所有过渡,出现了“一大二公”和“一手二调”的共产风,农民丧失了土地的所有权与独立的使用权,在“政社合一”的情况下,使用权又集中到公社、大队少数干部手里,农民仅拥有劳动权与被支配权,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极大地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出现了许多消极的现象,破坏了农业经济的发展。
  三、农业缓慢发展阶段,即1963年到80年代初的阶段。三年经济困难后期,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指示》,规定“土地所有权归生产队或生产大队所有”,以“生产队为基本的核算单位”,突出强调了生产队小集体土地所有制。从此,土地以生产队所有为主的农村集体经济模式确定下来,农民小集体有了自由经营权(尽管不完全),使农业起死回生,重新缓慢地发展起来。
  四、农业快速发展阶段,即从80年代初开始。1983年1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当前农村经济改革若干问题》的文件中确立了“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经营方式,以后在全国广泛地推广。虽然此阶段中的所有权仍然归集体所有,但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了分离,农民以户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15年)对所承包的土地拥有了自主经营的权利,从而极大地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了生产力,农村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由此可见,农地的部分产权(特别是使用权)的农民拥有程度与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很大的相关性,改革时不得不考虑这点。
  三、罗马法之永佃权制
  世界的土地产权关系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建国以来的农村经济发展的经验,都说明了农地使用权权属之重要及确立适当的农地产权制度的刻不容缓性。比较各类土地产权制度,笔者认为罗马法上的永佃权制是值得借鉴的。
  永佃权(德Erbpachtrecht,法emphytéose,日:永小作权)渊源于古罗马法,是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畜牧的权利也。①佃租是使用土地的对价,按年或按期支付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在罗马法上,永佃权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物权,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从中获取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永佃权一般是基于与土地所有人订立永佃契约而发生的,其大致具有以下四个基本法律特征:一、永佃权以耕作、畜牧为目的而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一种用益物权,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永佃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和占有诉权等一系列的物权性的权利;二、永佃权人在不损坏土地资源的前提下,可以无限制地支配土地,“几乎和(土地)所有权不相上下”,②除了有权获的孳息的权利外,还可以设立役权或抵押权,可以赋予用益权和转租求佃权;③三、永佃权的取得以支付佃租为对价,支付佃租是永佃权人的基本义务;四、永佃权的期限很长,甚至是永久性的④,虽然有的国家有期限规定,但也相当地长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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