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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当“存在雇用和补偿条款”时,这种提单甚至不必提交船长签署。即使提单由租船人自己签发,并且在提单上表明他是代表船长和船东签发,则船东仍受约束。
   将承租船舶转租的承运人,其地位可以相当于船东(二船东)。比如,期租承租人将船舶以航次租船转租,租次承租人签发了自己的提单。该期租承租人并未直接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签订合同,但是他根据租船合同承担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责任,或者承担了《海牙规则》的其他责任,则该期租承租人就是承运人。 此时签发提单的航次承租人相当于期租承租的代理人。
   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是期租承租人还是船东成为承运人呢?该问题即提单是承租人提单(charterer`s bill )还是船东提单(owner`s bill )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以船东为承运人更能保护货方的利益,理由是1 承租人签字是基于船东的授权,授权人应作为承运人;2提单是货物的收据,接受货物的是受雇于船东的船长而不是承租人,船长的行为约束船东而不是承租人;3若承租人签发了不准确的提单船东会以承运人的姿态与互保协会一起设法阻止该提单的流通,并且会向法院申请禁令;4中国不承认对物诉讼,只有将船东视为承运人,才可通过扣船取得诉前保全;5若船东不是承运人,但其雇的船长很容易对货物做手脚,而负责人却是承租人,仅以实际承运人去约束他不一定管用,事实不易查明,且诉讼地不一定在中国。 而另有学者认为由于签发提单,期租承租人成为承运人,又由于船舶载运了提单上记载的货物,船舶所有人即出租人成为《海商法》上的实际承运人或普通法中的所谓共同承运人。笔者认为中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定义,并且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保证了提单持有人的诉讼便利;但如果提单纠纷适用的不是中国海商法时,应该考虑到国际航运的实际情况,第一种意见较为中肯。
  光船租赁下,船长船员与原船东没有主仆关系,船长签发的提单只能去约束光船承租人,不能去约束原船东。光船承租人才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才可能会裁定船东和光船租船人负连带责任。有关案例见Baumwoll v.Gilchrest(1892)1 Q.B. 253,(1893) A.C.8。
  当提单纠纷是有关光船租赁的,首先应该是查出船名。可以凭LIoyd`s Maritime Directory一书或者国际互保协会参加的船舶名单中找出真正的船东名字与所在地。其次是确定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若是对物诉讼(in rem)应该盯住该船舶,在适当的港口起诉、扣船。若是对人诉讼(in personam),则在被告所在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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