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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租约提单条款不完全符合租约的情况下,船舶承租人之间是租约,船东与收货人之间是租约提单,负双重责任的船东就会考虑“并入条款”,以使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有关租船合同的约束。如租船提单对租船合约的并入,货物买卖合约在装卸港装卸时间、滞期费计算方面适用承运船舶租约规定的并入等。但合约有争议,仍需独立处理。如出现货损货差收货人以租约提单的合约关系向船东索赔,船东不得已租约提单的合约关系下他不必负责为由抗辩,因为租约是一个合约,不约束收货人。船东在赔付货损货差之后,如果租约条款原不必船东对此货损货差负责,或是因提单加大了他的责任,或因承租人负责的有关工作有失误所致,船东大可以租约有关条款去向承租人追偿,要求“补偿”(indemnity)。
  2识别真正的承运人
  承运人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担为他人运输货物任务的人,又是唯一有资格签发提单,从而应对提单负责的人。
  依英国法,如租船合同明示赋予租船人发行提单的权利,则船长是租船人的代理人,承运人应为租船人。相应地,当租船人作为本人以自己的名义协商运输合并发行提单时,租船人被认为是承运人。
   此外,由托运人与租船人另行直接订立租船合同,并由租船人用自己的提单,自行或授权船东或代理人签发提单,这就构成托运人与租船人单独另订合同下的
  提单,由此产生承运人责任的问题,自应由租船人负责。
   但我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运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因此,当船东直接向第三人签发提单时,租船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这种情况下,谁是承运人?一般情况下,船东可以作承运人,因为他是唯一在提单上显露身份的承运人。由于以船东为被告可通过扣船获得担保,同时,该船背后可能还会有对货损货差负责的保赔协会,所以,虽然依我国《海商法》,提单持有人可选择承租人为被告,但大多数情况下,提单持有人还是以船东或以船东和承租人为共同被告。 正如杨仁寿所言“运送人签发者,何人为运送人固甚明确,惟如由船长签名,而未表明其为何人签发,则与‘显名主义’之原则有违。一般情形,如载资证券标题已有运送人名称,船长虽未于签名处写明代表何人所签发,该标题上之名称,恒被认为运送人。如于载货证券上,无资料可辨认何人为运送人时,则船主恒被认为运送人。”
  如果租船合同明确规定了雇用和补偿条款(employment and indemnity),例如:“船长(尽管由船东任命)应作为雇员和代理人服从租船人的命令和指示;船长根据大副收据或租赁单签发本提单。所有提单都不应损害租船人的利益。”根据这一条款,由租船人提交船长签发的任何提单都将约束船东。在法律上,船东将被认作因此而产生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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