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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见《海商法》第60条第二款分段责任的特别规定)。
  (二)非经实际承运人同意,承运人承担额外责任的特别协议,对实际承运人无效是(见《海商法》第62条。)
  (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负连带责任,但最终他们付出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海商法》第56条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尽管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发生货损货差负连带责任,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例如:1、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2、提单管辖及条款指明“承运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时,不能以实际承运人所在地代替承运人所在地;3、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并不一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所以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还是有实际意义的。
  在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中,究竟谁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作具体的分析。尤其在期租和程租合同中,情况更为复杂。假若有一个期租合同合同,承租人又以航次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交付货物后请求承租人签发提单,承租人又转要求出租人签发提单。这样就存在期租和程租两个合同,就有两个承运人,但哪一个应对提单持有人负责呢?
  四、识别租船提单上的承运人
  1提单与租船合同的关系
  租船提单(B/L under Charter Party)就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 于运输合同已先行缔结,提单的功能就由三种退缩为两种:一是赁券付货之证券,二是
  收据。
  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在只有一个租船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没有承运人和托运人,而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出于自己的考虑要求船长签发了提单,这份提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单,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功能。出租人只根据租船合同对承租人负责。但如果承租人将这种提单转让出去,则承租人应该就提单的记载对善意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记载的责任。
  在有一个租船合同又有一个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即承租人有权利和有义务在托运人要求时签发提单,这时提单的功能和一般班轮运输中签发的提单功能一致。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关系依据租船合同确定,而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依据提单上的记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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