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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上承运人的识别

  发,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三、承运人概念的界定
  海上货物运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要经过缔结合同、签发提单、履行运输业务等过程,牵涉到承运人、托运人、货代、船代、船公司、海关、装卸公司、理货公司、收货人、银行等主体,(各主体角色还可能重合),这些行为并不总是由同一方完成,当由不同方分担这些行为时,就产生了以什么作为承运人识别标准的问题。英美普通法下有“普通承运人”、“合作承运人”、“连续承运人”等概念。 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Golden Lake一案,被告是实际履行运输任务的船东,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是承运人,但又认为他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而是“普通承运人”,应对货物运输负普通法下的责任。类似于此,承运人内涵的不确定长期以来是承运人识别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状况到《汉堡规则》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作了划分后才有了改善。我国《海商法》与之一致,第42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托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识别承运人要区别于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如果不仅从事货物运输,而且同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则构成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在主体上的同一。“承运人或船舶”或“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机制,将提单和期租合同 或是光租合同连接起来,藉以更好地保护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在主体不同一的情况下,提单要素不包括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包括转委托,而不直接面对托运人的委托。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通过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他们之间在履行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关系,《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根据本条规定,实际承运人在责任区段运人要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负责,而实际承运人则不一定要对承运人的过失负责。另外,在航运实务中,收货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往往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只存在法定运输关系。收货人不能依据合同关系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责任,但可追究其侵权责任。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过失承担责任(见《海商法》第60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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