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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星源诉《财经》案被告代理词

  第二,《财经》对于世纪星源的评论限度是什么?
  如果被告退一步,从某种程度上说,被告《财经》杂志对世纪星源公司的批评是否恶意并不是本案的关键,本案的关键是被告应当在什么限度内行使评论的权利?《世纪星源症候》与《报道权、批评权与公司名誉权》两文有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度的,都必须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要遵守法律履行义务。具体到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就是要求媒体不得侵害基本的公民权和法人权利,包括《财经》在内的所有媒体在行使言论自由这项权利的时候都不能例外,因此,根据本案的诉由,有必要讨论《财经》有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款)。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款)。”那么到底什么样的情况足以产生名誉侵权呢? 按照最高法院1993年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八条:“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以及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两条规定都涉及到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失实问题,如果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或者“主要内容失实”,则构成侵权,而本案原告起诉理由是:“…使用了混淆视听的资料,或以自己的主观臆断来推测断言原告经审计被披露的历年财务报表中存在‘墟增利润和资产数值多达12.3亿元’。但,迄今为止,原告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尚没有任何监管机构确认原告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数据,因此被告所谈的‘虚假利润和资产’及‘操纵’之说没有任何根据,并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在文中使用了许多夸大其词的文字和牵强附会的语言侮辱原告的企业形象,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在广大社会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中的名誉和形象。”(见第一份诉状)、“本司认为在名誉权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之前,《财经》杂志又刊登此文,是利用新闻媒体继续歪曲事实,侵犯本司名誉权的行为,给本司的名誉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见《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是,原告至今未能够拿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发文章《世纪星源症候》在哪个地方分析错了,不符合一般的财务基本规范,如果原告继续无法拿出反驳被告文章的有力证据,那么被告在现有证据范围内对原告的经营状况提出质疑,并且如《世纪星源症候》一文提出的尖锐指责是无可厚非的,甚至可以说这样的批评已经相当克制了。而《报道权、批评权与公司名誉权》一文只是将被告被起诉的情况通知社会而已,并不存在所谓歪曲事实问题,倘若按照原告的逻辑,是否每一个名誉权诉讼中,被告被起诉以后都要守口如瓶,不得在媒体上发布消息,否则便是继续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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