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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适用

  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往往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在许多案件中,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并存。主张对方给付的,应承担对方与已有给付义务的法律关系及给付的具体数额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负担对方给付义务不存在、消灭或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举证责任,如对方主张,应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借贷关系中,原告主张对方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应当承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给付了被告本金的举证责任,不承担借贷关系不存在、消灭或不能履行的举证责任。如被告主张,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⒊变更之诉。主张变更的,应负担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变更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负担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消灭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如被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例如主张合同变更的,需对合同存在及有变更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不承担合同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如被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仅为一般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具体的案件往往是复杂的,这需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几个有争议的问题。
  ⒈关于程序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只针对的是实体事实,程序事实主要由法院审查,所以不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从待证事实的角度来说,待证事实不仅包含有实体事实,也包含有程序事实。第二、从法院审查的角度来说,对程序事实的审查,在没有开庭审理前其审查是形式审查,而实质审查仍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执证,最后通过认证来完成的。
  ⒉关于酌情赔偿的问题。
  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负担给付的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这毫无疑问。然而,在侵权之债中,有时原告受损的数额是无法确定的,原告不能完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呢?我们认为这里应适用一个酌情赔偿的原则。所谓酌情赔偿是指在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额的情况下,由法官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及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社会知识,酌情确定赔偿额。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一般来说,适用酌情赔偿原则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平原则。其公平合理的程度,要依据一般社会常识和观念来确认。二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搞一刀切。
  ⒊关于多个被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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