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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适用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是以实现和完成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而设置的,故而举证责任的分配的指导思想是以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原则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的指导思想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⒈举证责任的分配要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从程序上说,公正的要素是众多的,但有三个要素却是主要的,即⑴法官的中立性:⑵当事人的平等性:⑶程序的透明性。⑺举证责任的分配要以程序公正为目标,依据法律和事实性质,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以最大限度地再现客观事实为目标,给当事人在提供证据的能力上达到平等制造机会,从而体现法官的中立性,表现出程序的透明性,以求实体公正。
  ⒉举证责任的分配要以固定与弹性相结合。所说固定,即为法定,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以程序法与实体法所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以实现程序保障。然而,由于社会发展的变化,不断产生许多新型的诉讼,而这些诉讼又没有事先存在的或明确的实体规范为基础,故只以固定为准则是不行的,应用弹性作补充,也就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立法的精神和社会生活的规则来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⒊举证责任的分配要达到效益观念。这要求举证责任的分配要遵循诉讼经济的原则,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确立了举证责任的指导思想,我们再谈举证责任的分配的原则。目前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以下几种学说,即法规分类说、待证事实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危险领域说、盖然说等。我国理论界深受大陆法国家的影响,以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⑻该学说最早由德国学者韦伯(Weber)提出,后经德国其他学者尤其是民诉法学家罗森伯格(Leo Roseberg)于1901年发表的代表作——《举证责任》一书进一步的完善。罗森伯格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为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权利妨害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始,将权利的效果视为妨害,致使权利不得发生的规范。其二为权利消灭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既存的权利予以消灭的法律规范。其三为权利制约规范,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权利人欲行使其权利时,能使权利的效果予以遏制或消除,从而达到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为此,罗森伯格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亦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有举证责任。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中的第五条规定就是采纳了罗森伯格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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