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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所里的抢夺案给我们的启示

储蓄所里的抢夺案给我们的启示


刘剑云


【全文】
  储蓄所里的抢夺案给我们的启示
       
  2001年10月24日的《今日说法》讲述了这样的一件案件。一天,棉麻公司的两个财会人员陈西莲与周小凤去中国农业银行所属的龙津储蓄所取5万元的一笔集资款。两人到了储蓄所门口,周小凤看到门口有算命的,十分好奇想听听,陈西莲就自己走进储蓄所填了单子,储蓄员将5万元交给陈西莲,她清点完确定准确无误。这5万元中4万元是扎好的,1万元没扎,陈西莲就交给营业员让她帮扎一下。陈西莲拿着已经捆扎好的4万元,正准备用报纸包好。这时一只手把4万元钱抢走了。陈西莲马上反身过来追,追不上,外面有一辆摩托车停在那里没熄火,抢钱的人就跳上摩托车开走了。储蓄所的工作人员一边打“110”一边也追了出去。大家追了一阵,都没有追上。公安机关破案因缺少线索也很困难。棉麻公司起诉银行,要求赔偿。银行认为其储蓄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是安全达标而且有关部门发了安全达标牌,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由拒赔。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钱被抢时,整个取款过程及银行提供的服务尚未结束。原告支取的存款,还未离开被告柜台及营业厅。因此银行对该笔存款应负有风险责任,判定银行赔偿棉麻公司经济损失的70%。银行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钱被抢时银行已履行了合同的存款交付义务,这笔钱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棉麻公司承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了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①
  针对本案及一、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我们可以思考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合同义务与风险责任的关系。第二、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的关系。
  我们先分析合同义务与风险责任的关系。我们这里所说的合同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风险责任是指标的物的意外损失。②而产生风险责任的原因是非一方的意志而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如期履行的情况。免责事由与风险责任不是两个孤立的概念,只有存在免责事由,才产生风险责任的负担问题。对于产生风险责任的原因的认识除了不可抗力是公认的外,其它的目前说法不一。有的认为还包括意外事件,然而在《合同法》中除了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外,其它的要看法律具体条文的规定,故意外事件不是通用的免责事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本案中,产生风险责任的原因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嘉宾李显东副教授认为“很多国家把这样的行为理论称准罪事行为,是不可抗力”。我们国家法律对刑事犯罪行为的归属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认为是意外事件,有的认为是第三人的过错。从刑事犯罪行为的性质上说,它是比较符合第三人的过错的,即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违约方对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将刑事犯罪行为归属于第三人的过错又有点苛刻,因为这种行为毕竟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且对受害人来说,其对犯罪人的损失的主张大多数情况下是不能得到补偿的。可是如将它列入不可抗力,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对犯罪行为的必要预防有负面的影响,将放纵人们在经济交往与社会生活中必要的防范,增大商业风险。所以我们认为对刑事犯罪行为应该分别对待,原则上对暴力性质的犯罪应将它列入不可抗力,而对非暴力性质的犯罪应将它列入第三人的过错,在审判实践中非暴力性质的犯罪与当事人的过错往往是混同的。一般来讲,风险责任的是否转移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与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产生的风险责任由履行人负担,如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了,产生的风险责任则由接受义务履行的人负担。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与否的衡量标准在所有权上表现为是否交付。所以换句话说,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是一致的。从本案来说,原告填好了取款单并交给被告,被告经审核后,将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将钱进行了清点后,放在一边被他人抢去。这个过程说明,原告已经接手了这4万元钱,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这4万元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这4万元钱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负担。这里我们在假设如果另1万元在营业员手中被抢走,那么该风险责任由谁负担呢?这个问题是比较复杂的,涉及到我们下面要谈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我们姑且放在一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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