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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有关合同的主体瑕疵的几个问题

  3、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所有权的转移与占有权的关系。对于不动产或需要登记为交付的动产来说,交付是以登记为标准的。在第一个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只是实际占有了物,而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则不动产实际是没有交付的。如果没有交付,那么在第二个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出卖的则是非己之物,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审理中,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没有办理前一个买卖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应认定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认定第二个买卖合同有效。
  4、该问题所反映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是比较多的。如签订合同人以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或以正在筹建的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而公司在纠纷发生时没有成立、或者以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等等。以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在表现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的签名是订立合同人以自己的名义,一种是合同的签名也是订立合同人以他人的名义。在履行上也有两种,一种是刚开始履行,一种是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履行人分两种,一种是合同订立人,一种是名义人。对于上述的合同主体的瑕疵,认定的合同成立、有效的关键是如何认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订立人在合同的签名以自己的名义的,一般认为是合同订立人自己在订立合同,除特殊合同外,只要合同订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在主体上不存在瑕疵。对于合同的签名订立合同人以他人的名义而且合同没有履行的,一般认为是合同没有成立,因为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如果订立合同人履行的,属于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合同订立人以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一般认为合同不成立。合同订立人以正在筹建的公司订立合同的,一般认为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在起诉前办理了公司登记的,一般认为合同有效;如果在起诉前,还未办理公司登记的,一般认为合同无效。值得一提的是公司筹建组经过工商登记的,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其实这是对公司筹建组的误解,公司筹建组只能在筹建范围内活动,如果公司筹建组超出筹建的范围,如果公司在起诉前公司没有成立,合同应该无效。
  5、该问题反映的核心是合同签订人与合同履行人谁承担民事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合同签订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对相对人负责,合同相对人没有必要问谁履行合同,其只要根据合同要求订立合同人履行就行了。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合同相对人既认可合同签订人,也认可合同履行人。注意,这里所说的认可合同履行人是指在合同履行人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的情况。民法学上对此的理论是债务加入理论,所说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有四个特征:⑴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⑵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⑶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⑷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由对抗债权人。所以对于上述的情况,应由合同订立人与实际履行人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债务加入要与隐名代理区别开来,其区别点在于⑴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合同只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而不约束代理人。⑵委托人履行合同只能以代理人的名义履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否则是属于债务加入。(当然这里的前提是第三人不知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委托关系,如知道,第三人只能选择,而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对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代理人与委托人。)
  6、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实践中出现的因各种原因的产生了合同履行后的利润,对于此利润在折价补偿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其后果是各自返还财产,然而财产的返还是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的。在不能返还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一个折价补偿的处理方法。一般说来,当出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时,应当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折合成钱款补偿;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后补偿。⒀按此标准在买卖合同和建筑合同中有时往往达不到无效合同的目的,反而会达到合同履行的目的。其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已履行而不能恢复原状,因此在处理上是按照有效合同的履行状态进行的。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明确以下的观念:⑴无效合同的目的是恢复原状,因此不能让无效合同达到合同履行后的结果。⑵正确区分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范围小于履行利益,无效合同中能够主张的是信赖利益。⑶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一般认为无过错方受保护的利益的范围仅仅是信赖利益,然而针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况,在处理上有扩大趋向。因为其相对的是不准有过错方从无效合同中受益,对有过错方的制裁的另一方面是无过错方得到了更多的利益。其次,我们要分清折价补偿的范围与该财产的损失的界线。折价补偿的范围是在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财产的范围内不能或没有必要返还的部分,所以折价补偿的价格依据是一方取得该财产后在处理无效合同时该财产的国家价格或市场价格,而不是合同订立前或对方取得该财产时的价格。而该财产的损失是合同订立前的价格与在处理无效合同时该财产的价格的差价,也就是该财产因时间的推移或使用而价值减少的部分。当然我们不能排除该财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有增殖的现象,也就是后面的价格大于前面的价格,或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所支付的价格大于前面的价格。对这增殖部分如何处理呢?王利民教授认为无效合同的返还财产的性质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否则就没有必要存在折价补偿了。⒁我们同意这种观点。从实践中看,这增殖部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财产未变,价格发生了变化;一种是原财产的投入,与其它财产的结合,产生新的价值。对第一种情况,这增殖部分是属于原财产,原财产返还,增殖部分应一起返还。值得一提的是如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价格高于或低于国家或市场价格的问题,低于好处理,差额部分按损失计算;高于部分是否返还给第三人呢?《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返还给第三人或收缴归国有的条件,这里明显的不适用。我们认为从严格意义上应收缴,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它归于无过错方,如双方都有过错,按过错的比例分配。对于第二种情况,除去双方的原财产,其增殖部分也可以按上述原则处理。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施工承包合同的资质问题,其基于资质是其获取利润的条件,无资质是不能获取相应的利润的。这只是处理因合同的主体瑕疵而无效的合同的一种方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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