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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辖权异议权加以适当限制的思考

  三、滥用管辖权异议权现象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为什么滥用管辖权异议权现象大量存在呢?除了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诉讼,并进而起到拖延履行义务、逃避债务、恶意增加原告的诉讼难度等目的外,可以说,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是造成这一现象屡见不鲜的主要原因。分析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不难发现法律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未加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不论其有无理由及依据,人民法院不需进行任何审查,而必须受理并作出裁定。而且,由于法律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又未规定一定的制裁措施,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往往能达到其非正当目的,且没有加重其任何义务,因此便给一些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提供了可乘之机。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管辖权异议权加以适当限制:
  首先,民事诉讼法可以列专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的条件。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一样,民事诉讼法可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这些条件可以包括:主体条件,即明确规定哪些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间条件,即规定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证据条件,即必须说明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其次,可以规定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法院可以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由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启动,客观上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及诉讼成本,而这些工作量及诉讼成本的增加,是由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产生。因此,如果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判处一定数额的罚款,应属适当的方式。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即规定: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法院可以判处其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注1]。
  最后,可以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败诉,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该项限制措施,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即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败诉的,人民法院在就案件作出实体判决时可以确定败诉方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比如,属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案件迟延审理期间的债务利息;属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如果造成损失,应双倍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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