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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与诬告陷害“罪”

教唆“犯”与诬告陷害“罪”


张建中


【全文】
  教唆“犯”与诬告陷害“罪”
  在我国刑法中,“犯”一般规定在总则中,和犯罪的主体要件相关联,如中止犯、未遂犯、主犯、累犯等;“罪”一般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一般涉及客观行为。司法习惯上所称盗窃犯、杀人犯等,实际上是主体要件和客观行为要件相结合的产物。
  教唆犯和诬告陷害罪虽然是两个相距甚远的刑法上的概念,由于客观事务联系的广泛性,它们之间不可避免的也存在一些共性的东西。教唆犯规定在刑法总则中,诬告陷害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反映了刑法在涉及犯罪的认定问题上的一般作法,但是教唆犯所教唆的内容可以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而诬告陷害罪所欲使他人受到的追究可以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这就是两者之间的客观联系。
  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对于教唆犯,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这样对于教唆犯可以通过对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科学的定罪量刑,使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遍及刑法分则的几乎全部罪名。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诬告陷害罪,现行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样的法定刑范围内,就有可能出现罚不当罪的情况。如,教唆杀人和教唆盗窃,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就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然而对于诬告他人杀人和诬告他人盗窃,在一般情况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还可以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但在造成使他人受到了刑事追究的严重后果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就不足以实现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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