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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国际损害责任

也谈国际损害责任


陈贵生


【全文】
  也谈国际损害责任
  陈贵生
  内容提要:国际损害责任近年来一直是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其性质和法理基础方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性质方面,笔者认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不等同于合法行为,也不等同于危险行为;国际损害责任是国际法律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法理基础方面,笔者认为现今流行的“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结果责任”、“严格责任”存在诸多缺陷,不能成为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国际义务之不履行,包括“不当履行国际义务”和“不当行使国际权利和权力”。在此基础上,笔者对适用国际法律责任应具体注意的几个问题也发表了一些看法。
  主题词:国际损害责任 性质 法理基础 国际义务之不履行
  国际损害责任,即“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也有人称为“合法活动造成域外损害的国际责任”[1]、“跨国界环境损害责任”[2]、“国际赔偿责任”[3]。那么,它是如何确立与发展的?其性质与法理基础究竟是什么?适用它应注意哪些问题?笔者将就上述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供参考。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确立与发展
  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高科技迅猛发展,各国或国际组织在工业生产、原子弹利用、外空探索及海底开发等活动中常常给别国带来损害或威胁。50多年前加拿大与美国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4],被认为是国际法上新的责任制度——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简称国际责任)形成和发展的前奏。此后,各国合法地从事危险性活动并造成损害的事情屡有发生,尤其是苏联“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事件、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和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油轮严重泄漏事件更加引起各国的不安与关注。国际社会直接感受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意识到制订国家或其它主体对此类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应承担责任的规则的迫切性。[5]因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70年代后期将“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列入国际法编纂工作计划,并成立“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工作组,试图制订一套国际法规则来调整此类国际法律关系。该工作组于1996年将其拟制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提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并建议将该草案列为委员会报告的附件随报告提交联合国大会转发会员国审议。至此,此条款草案成为国际损害责任发展的里程碑。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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