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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刍议

无权处分刍议


陈徐


【全文】
  无权处分刍议
  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的一项备受争议的法律制度。无权处分的法律适用及其效力认定不仅关系到众多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变动或消灭,而且对于建立完善的民法体系以及更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难怪王泽鉴先生谓之为“法学上之精灵” 。本文拟从无权处分的性质和特征入手,通过将无权处分类型化,以及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探讨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和适用。
  一、 无权处分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且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所谓无权人,系指就标的物,无权处分之人。由于处分权系所有权四权能之一,因此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
  无权处分,从其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其须具备双重条件。首先就行为人而言,其无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由于债反映的是一方特定人(债权人)请求另一方特定相对人(债务人)为某种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其实质反映的依然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有其特殊性,即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 另一方面,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符合债的主体资格;然而,由于行为人缺乏处分权,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谓之真正的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应为具有处分权及其相关权能的人。但由于真正权利人未直接参与到合同关系之中,因此不能谓之合同的主体。
  其次,无权处分在合同的内容上与相对人设立了的权利义务。由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的结果,若无权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合同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的,那么鉴于其在形式上已具备合同的成立条件,不可谓合同不成立。但其又不同于有权处分之合同,笔者暂且谓之“准合同”。
  二、无权处分的种类
  鉴于无权处分制度不仅较为复杂,而且涉猎甚广,有必要对无权处分作一分列。
  (一) 所有权的无权处分和债权的无权处分。
  这是根据处分行为的标的的不同来划分的,由于行为人不具有财产所有权或财产所有权不完满而为的处分行为构成财产所有权的无权处分,如将借来之物转卖于第三人。行为人对债权的无权处分构成债权的无权处分,例如,非法出租和转租以及在他人财产上擅自设立质押等。财产所有权处分的是物权,而债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处分是特定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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