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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构成理论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

从犯罪构成理论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


史轶晴


【全文】
  从犯罪构成理论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史轶晴
  内容提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依法系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情节),但笔者认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此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键词:犯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一、引言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的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看作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情节)。鉴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应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对《刑法》第133条规定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了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看作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情节)的思路是与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矛盾的。
  二、 犯罪构成理论看“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构成故意杀人
  首先我们探讨该行为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无疑是过失,而对于逃逸的心理状态,从字面看,似乎此行为既有可能是间接故意(即放任被害人死亡),也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相信有他人来救助被害人)。对此,北大教授储槐植认为行为人逃逸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储认为只要我们再看看《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就清楚了罪过形式,因为其他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能构成共犯,而过失犯罪没有共犯,那唯一的解释就是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故意[注1]。对此,我深以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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