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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社会控制”

控制“社会控制”


冯俊杰


【全文】
  2002年5月13日的《中国青年报》以“重复的罪恶”为专题报道了江苏盐城“无辜”女青年金磊被派出所警察指认为卖淫女的恶性案件。我注意到报纸用的修饰词语是“无辜”。显然已经认为当地公安的做法是违法的[1]。
  新闻舆论的关注显然更加多的是对法律违反的愤慨,与对政府有关部门的不满。但笔者却以为凸现出来的法律问题的最关键是什么“社会控制”的滥用,这是一个回到了法律的学理讨论的问题——对“社会控制”的控制。美国社会学家 E.A.罗斯在1901年出版的《社会控制》一书中首次从社会学意义上使用社会控制一词。法律上的社会控制是滥觞于犯罪学研究中,国内的有研究专家是北京大学的白建军副教授提出了“遏制犯罪是社会控制的当然目标,但是社会控制在遏制犯罪同时,也可能在制造犯罪”[2],。
  公安执法部门本质上属于行政部门,也是中国的执法机关。手中有最大的社会控制的权力。通俗的说法就是制裁教训犯罪分子的权力。既然遏制犯罪是社会控制的当然目标,我们的人民群众自然很放心地由他们来进行控制,但遗憾的是他们的社会控制在遏制犯罪同时,也制造了许多的犯罪,因此“实际上社会控制并不当然地遏制犯罪,并不具有当然遏制犯罪的功能,而可能产生新的犯罪”。
   在案件中许多地方表示了执行“社会控制”的公安机构犯罪的内容。如,律师说“我们接受委托已近两个月,到现在为止不能看到任何卷宗,也无法见到金磊本人”。律师无法有效的行使辩护。“看守所一领导说市公安局反复交待,任何人不得见金磊”即使是罪大恶极的死刑犯张君,也没有被人身“埋藏”。为什么不能够见?法律没有禁止,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律师的权利,却得不到实现。程序合法却一再被破坏与抵制。 最严重的还有执法部门的法律无知。拿着已经作废的法规来作为办案的依据:《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2001年4月5日被废止。被公安部同时废止的有79件规范性文件,该批复为其中第39件。这样的“社会控制”不加以控制不行。
   《中国青年报》在继续的法律评论中有文章指出“我们分析每一个法律事件,首要步骤是寻找违法行为的“利益驱动点”。处女嫖娼系列案的利益驱动点或许在于,虽然很多地方已经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但行政机关上缴的收费及罚没收入,仍然与财政下拨经费的多寡密切相关,上缴得多拨款也多,上缴得少拨款也少。因此,执法机关的罚款积极性并没有降低”。这说出了社会控制犯罪的一个动机“经济原因”。但如果没有了经济的动机,是否会减少和降低类似事件的发生?显然不可能,一个基本的社会现实是: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出现“越界”。阿克顿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同样适用于法律中的“社会控制”这种庞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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