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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的身份与矛盾的义务——保持律师在公司代理中的独立性

  因为兼任董事的律师既提供商业建议又提供法律建议,其他董事会成员很容易被误导认为兼任董事的律师正给他们以商业建议(而事实上却并非如此)或相反。同时戴着两顶帽子,兼任董事的律师可能会危及对属于委托公司的重要特权的保护。尤其是内部律师在保持委托-代理特权上会更为困难,因为他们与委托公司的交往中更是经常包含商业因素。当分析委托-代理特权的主张时,法院对待内部律师的方式与外部律师的不同,因为它认为内部律师更容易滥用这种特权。
  而且,如果与兼任董事的律师的交往没有保持足够的隐秘,那么这种特权会很容易被损害。例如,在董事会会议上,如果兼任董事的律师在没有澄清他的意见是完全属于法律性质的就予以表达,并且之后这些意见被记载于会议记录中,那么这种特权可能会因股东能够接触到这些会议记录而丧失。在这种情况下被免除特权的风险同样非常巨大。董事会成员可能会认为兼任董事的律师的意见是商业建议而将这一交往透露给其他人,因此被免除这种特权。或者,兼任董事的律师通过与其他人讨论在董事会上的那些交流而可能在不经意间就放弃了这种特权。尽管只有委托公司可以放弃这种特权,但是兼任董事的律师作为董事会的成员而代表委托公司,所以可以代表委托公司放弃这种特权。
  这种因失去公司委托-代理特权而产生的破坏性结果促使人们认为单是因这个原因双重服务就应当被禁止。尽管可以采取极端的防范措施以尽可能地使失去这种特权的风险最小化,但是如果公司律师不使自己处于兼任董事的这一棘手的位置,他似乎能更好地为委托公司服务。
   2、对律师的风险
  (1)律师独立性的丧失
  虽然公司律师与董事对公司均负有义务,但是他们的职责却不相同。对于董事,他的主要职责就是监督管理层和在为公司决定适当的商业风险时做出商业判断。律师平时被管理层保留以便就法律含义和由管理层与董事会所作的商业决策的法律风险向公司提出建议。当这两个职位合并时,兼任董事的律师可能无法同时履行各自要求的义务。兼任董事的律师的独立判断可能会被削弱。对独立性的关注是双重的——作为董事的独立性(上文已进行阐述)与作为律师的独立性(下面将会阐述)。
   a、作为律师的独立性
  对于期望担任董事的律师来讲,问题在于是否双重身份会在他为公司提供客观的法律建议方面产生负面的影响。大法官布兰代斯(Brandeis)曾说过“为自己担任律师的人对委托公司来讲是白痴之举。” 作为布兰代斯(Brandeis)观点的回应,双重身份的反对者认为兼任董事的律师对他的委托公司来讲是有害的。委托公司希望获得保持客观观点的律师的最好的建议,而这种客观将会因律师介入董事会而被削弱。兼任董事的律师能否向其所在的董事会提供尽可能独立的法律建议值得怀疑。 
  兼任董事的律师无法充分履行两种职责,因为虽然两种角色均要求本人要客观和在环境需要时做好不同意管理层意见的准备,但是律师和董事的职责却是不同的。例如,当公司要求它的兼任董事的律师和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抵制收购的措施时,双重身份引起了矛盾的义务。在多数情况下律师负有准备所要求的防御措施的道德义务,即使事后可能会发现被采纳的这些措施与他作为董事所负有的忠实义务相悖。作为这些道德义务的结果,兼任董事的律师实际上也许会在权利上受到限制,或许连他的身为董事表达不同意见的义务也会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兼任董事的律师同时满足他的道德和忠实义务似乎不太可能。
  摒除上文认为兼任董事的律师因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从公司那里获得大笔的酬金而不可能保持真正的独立性这一原因,律师(或者说是董事)能否在任何时候都保持真正的独立性也是值得怀疑的。正如前文所述,兼任董事的律师如果他与管理层没有良好的关系或许他永远都不会被邀请担任公司的律师或董事。所以说是否双重身份损害了律师的独立性这个问题值得思考。 
  从公司获得大笔酬金的外部律师在向公司提供建议时能否比同时兼任董事的律师更为独立?有证据证明并非如此。虽然兼任董事的律师可能会有一个预先定好的迎合管理层意愿的观点,但是普通的外部律师也同样会有。二者均由公司支付工资;均由管理人员选任为公司服务;二者都有相同的动机以保持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所有的律师,不论是兼任董事的还是不兼任的,至少都有建议委托公司采取会产生最多法律服务酬金的行动的动机。由于这些原因,担任董事的风险会使律师不太独立并且更多的事前操纵会进一步削弱这种独立性。兼任董事的律师与普通的外部律师之间一个明显的区别在于:前者对影响委托公司的事情可能会投赞成票,而后者则不会。而且,正如上文所示,兼任董事的律师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形:作为律师的义务与作为董事的义务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兼任董事的律师将会缺乏法律职业所要求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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