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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中缺陷认定的分析

  通过以上对认定“缺陷”存在的不合理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发现这种标准对消费者所科以的注意义务非常之低,而它的误用例外则基本不属于“缺陷”概念范畴,因为误用所导致的损害在因果关系上已经切断了损害与产品之间的连接链条。于是,在这种认定“缺陷”的规则结构中,实质上已经取消了“缺陷”概念在认定责任过程中的独立价值,使得“缺陷”定义的价值仅仅存在于理论的概念中。一个消费者可以轻易的证明自己并未违反注意义务,因为对于消费者而言任何产品造成的危害对他而言都是不合理的,超过了他注意义务的范围,仅仅是产品造成了危害这个事实本身就足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指标、行业指标即可构成“缺陷”的规定,即判断“缺陷”存在的法定标准,则无须证明造成损害产品的实在危险是否不合理,也可认定“缺陷”存在。在这里,这种直接套用安全指标的证明方法是在如此信念下进行的,即国家法规或行业准则将人们针对某些产品不应具有的不合理危险情势的要求用安全指标方式固定下来,这些安全指标就成为判断有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特殊或称明示标准了。[5]我们可以肯定,凡是不符合安全指标的造成损害的产品必定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6]但反之结论就并不正确了。因为这样的安全指标并不能穷尽一切可能的不合理危险,并且针对已有危险它的规定也可能并不周延。我们假设造成损害的产品可能完全符合各项既存的安全指标,法院是否就可径直判断不存在“缺陷”呢?问题的实质就在于既存的安全指标是否可以代替在具体个案中法官所拟制出的“理性消费者”(善良之人)的合理预见与安全期待标准。说到底,就是法律是否允许法官在个案中依据“诚信原则”来行使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理念是统治着整个民法法域的,当然也包括产品责任法这个侵权法领域。而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合理危险的判断标准,实质也是肯定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的。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概念的第二种判断标准即法定标准在地位上仅仅是补充性的,不但在没有有关法定标准时应适用一般标准判断“缺陷”存在,即使存在法定标准仍不得排除一般标准的适用,除非仅仅适用法定标准就可判定“缺陷”存在。因此,这种判断“缺陷”存在的法定标准在性质和地位上是难以和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相提并论的,它可以为后者所包容。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其彰显为与一般标准并列的地位虽然和整个产品责任立法体系冲突,但假如仅仅强调将它视为认定不合理危险存在的一种具体的程式化前置判断方法,则是可以理解的。此外,还应该明了的是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综合了民事侵权、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并不完全等同于国外单纯的产品责任立法。而不符合有关安全指标的产品则构成“缺陷”的逻辑与普通行政责任还是有相通之处的,因此分析法定判断标准的存在合理与否也应考虑到这个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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