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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中缺陷认定的分析

  与“缺陷”相近的概念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质量不合格”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瑕疵”。所谓“质量不合格”指的是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设定的必须达到的品质要求。事实上,某些产品可能并不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它们可能存在“缺陷”即不合理的危险但却并没有“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而一些并不“合格”的产品也有可能并不存在“缺陷”。因此,“质量不合格”与“缺陷”是两个不同涵义的概念,“质量不合格”主要体现了一种国家行政管理责任,而“缺陷”则主要体现为民事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只有当某些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以及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时,才认为“缺陷”与“质量不合格”两个概念的外延发生重合。至于传统民法中的“瑕疵”概念范围则远比“缺陷”广泛[3]。只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瑕疵”才可称为“缺陷”,而“瑕疵”本身还包括了大量的不具这种危险性的一般质量或数量问题。“瑕疵”概念主要体现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并不同于“缺陷”概念包含的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缺陷”的分类。参照国外立法,一般认为可以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以及“警示缺陷”三类。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根据的就是产品“缺陷”产生的各个生产、营销环节。
  以上对于“缺陷”概念内涵作出界定,下面着手分析认定“缺陷”存在的方法:
  必须明确的是,认定“缺陷”是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待证的“缺陷”产品已经造成了一定的人身、财产损害。可能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性已经由潜在的状态成为一种现实的实在状态。因此,证明对象此时就不在于这种危险性本身的性质或程度以及是否可由潜在转变为实在,证明的重点应该放在这种实在危险对于一个理性消费者(善良之人)而言,是否是不合理的,即由其承担预见并主动积极预防这种实在危险的义务是否可行以及是否公平、合理。
  这里首先引入了一个“理性消费者”(善良之人)的概念作为判断主体,以他的视角考量造成损害的产品危险是否合理。这个理性的消费者并非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本人,也不是该产品其他的潜在消费者,而是法官在个案中拟制出来的一个法律人格主体。这其实就是法律授予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考虑社会一般认知水准,在“诚信原则”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而这个所谓的理性消费者就是社会普通人的化身。
  进一步分析可知,从理性消费者视角考察致损产品造成的危害合理与否,其实质就是判断对于该危害的预见以及预防对该理性消费者而言是否是合理的。换言之,该理性消费者是否应承担注意义务去预见并预防该危害。假如在个案中认定该理性消费者并无这样的注意义务,则该危害即为不合理,产品“缺陷”成立,有关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就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如果认定该理性消费者应承担对既存危害的注意义务,则致损产品就不存在“缺陷”,消费者自己承担一切后果。很显然,这种证明方法与过错责任中确定一个过失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方法相同。过失责任的认定也是引入一个“一般理智之人”,以他在个案中是否存在注意义务这个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4]但两者间还是存在着细微差别:首先,产品责任中要确定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是证明主体本身,即危害产品的受害人是否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而在过失责任中,证明主体要证明的却是侵害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其次,虽然产品责任与过失责任中都需要证明注意义务的存在,但由于该注意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同,因此两者注意义务的程度明显有高低不同。过失责任中的注意义务一般可分为“疏忽之人”可有之注意与“善良家父”之注意。违反“疏忽之人”之注意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因此这种注意的程度是比较低的,而“善良家父”之注意乃一个理智的人所能达到的谨慎和勤勉,因此它的注意程度是比较高的。至于分别应在哪些场合适用以上标准,则必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特征予以探究。判断产品责任中理性消费者的注意义务程度如何,也应探究产品责任的特殊性。一个消费者购回商品,唯一的目的就在于安全合理的消费,他当然没有义务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有任何预见甚至是预防。并且随着市场分工的加剧和专业化的深入,普通消费者也没有能力去完成这种甄别工作。因此对于一个一般的理性消费者而言,所有购回的产品都应该是质量完好而不存在任何隐患的,他对潜在危害的注意义务相当之低几近为零。当然,这个注意义务存在例外,最重要的当属误用例外。假如消费者以不合该产品的最初使用目的来进行消费或使用,则可以肯定他是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由此造成的危害对他而言是合理的,产品不存在“缺陷”,他无法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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