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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中缺陷认定的分析

产品责任中缺陷认定的分析


汪洋(南京大学2001级硕士研究生)


【全文】
  产品责任中缺陷认定的分析
  在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重要要件之一。只有责任主体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才可能构成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生产者与消费者对缺陷产品所负的责任。
  关于“缺陷”的定义,各国法律规定大同小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六条将“缺陷”界定为“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而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402节A则将产品的“缺陷”状态定义为“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他的财产所具有的不合理危险”。我国《产品质量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对这一概念作初步的分析:首先,从本质上说,所谓“缺陷”就是产品所具有的一种不合理的危险情势。所谓不合理的危险是指,这种危险情势并不能为一个理性的使用者或消费者所预见或识别,从而也无从加以预防,也就是说强加给消费者预防危险的义务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其次,这种危险的情势必须是针对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以及他们的财产而言的。因此,并非所有的危险情势都可归于“缺陷”范畴。最后,按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不符合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指标、行业指标的产品也被视为一种“缺陷”。有学者针对我国这样的立法指出,判断产品危险合理与否存在两种标准:一般标准,即一个善良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法定标准,即国家或行业对于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指标。[1]那么这两种判断标准是否有重叠的区域?它们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普遍认为,当存在国家或行业具体的安全标准时,只要证明该产品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即无须再去证明它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直接认定存在“缺陷”;假如没有有关特殊的安全标准,则适用普遍标准加以判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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