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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立法建议稿

  所以,我国现行选举制度中关于选举争议的规定非常简单,不能用来解决实践中的选举纠纷。一般来讲,选举争议有以下几个特点:(1)选举争议的事项可以分为两种,第一是对某人当选是否有效而提出的争议;第二是对整个选举是否有效而提出的争议;(2)有权提起选举争议或选举诉讼的主体非常广泛,从世界各国来看,任何选民或候选人都提起选举争议或选举诉讼的权利,在个别情况下可能有限制,但极少数;(3)谁来裁决当选或选举是否有效?这在理论上有两种看法,一种是将选举诉讼做为政治问题来解决,因此,选举诉讼只能由政治机关,如议会来裁决,另一种是将其视为法律问题,由法院加以解决。从各国实践来看,选举裁决权实际上往往由不同的选举裁判机关来分享的。现在各国行使选举裁判权的机关有:议会、普通法院、宪法法院、行政法院、选举主持机关、专门的选举裁判机关等等。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很难以单一的某种诉讼手段来解决选举过程中所出现种种争议问题,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相互配合来解决选举争议或选举诉讼。
  本立法建议稿对选举争议和选举纠纷的解决作了如下规定:
  1,对于整个选举是否有效的争议,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成立调查委员会裁定(见立法建议稿第89条)。
  2,对于个别候选人的当选是否有效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申诉,要求成立调查委员会(见立法建议稿第90条)。
  3,整个选举无效,是指(1)收回选票多于投票人数的,(2)没有过半数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见立法建议稿第63条和第66条)。
  4,个别候选人的当选无效,是指(1)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2)不符合当选资格条件,(3)采用胁迫、贿赂等手段,(4)采用伪造选票、与选举工作人员串通私塞选票、虚报票数等手段(见立法建议稿第66条和第90条)。
  5,还有一种选举争议,是指当选人获得法定票数当选,但上级人民政府不颁发给当选证书,允许当选人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诉。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允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法建议稿第88条)。
  6,设立破坏村民选举罪和村委会成员报复陷害罪(见立法建议稿第92条和第93条)。
  第八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接受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乡级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有权就乡级人民政府违法干预村民自治的事项,向县级人民政府举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释义] 本条直接依据村委会组织法第4条第1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政府干预村民自治的事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未经选民同意改变候选人,搞指选,派选,未按照法律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等等。
  第八十八条 已获得法定票数当选,但上级人民政府不颁发给当选证书的,当选人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不得提起诉讼。
  [释义] 行政复议法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其中第3款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其中第8款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此两款可以与此条立法建议稿相佐证。
  另外一个问题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证书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共同颁发的,一张证书,两个印章,相当于村里选举、镇里任命、县里认可,因此,这可以看成是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比照《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4款之规定:“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机关都是县级人民政府,所以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状告县级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对于整个选举是否有效的争议,选民有权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成立调查委员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对所争议的选举是否有效的处理决定。
  [释义] 我国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了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为某个特定问题成立调查委员会,地方组织法第31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52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地方组织法的第31条和第52条可以视为本条的立法依据。调查委员会是为调查特定问题而成立,所以,它是临时性的委员会,无一定任期,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任务一经完成,调查委员会即予撤销。调查委员会在调查选举活动是否有效的过程中,有权向任何人和任何单位调查取证,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不得拒绝。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所采取的侦查案件过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种种强制措施,调查委员会不得采用。
  第九十条 不符合当选条件,或者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与选举工作人员串通私塞选票,虚报票数等违法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选民有权就选举结果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收到申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要求成立调查委员会。
  第九十一条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处理。
   第九十二条 在村民选举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侮辱、诽谤、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公共秩序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释义] 我国刑法第256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的破坏选举罪有以下几个问题:1,根据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256条仅适用于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舞弊行为,而不能直接适用村民选举中的舞弊行为。2,第256条中规定的刑罚是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关于刑罚的规定不应该是或处剥夺政治权利,而应该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这种情况可能会造成破坏他人选举权利的犯罪分子,虽然在监狱里服刑,也仍然享有选举权利,这岂不是对法律的讽刺?。
    理解本条立法建议稿,有以下几点必须注意:第一,本条所谓村民选举,主要是指选举村民委员会,但村内还有其他选举,如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的选举,如果出现了上述破坏选举现象,情节严重的,也应当适用本条。第二,本条中所谓的伪造选举文件,包括伪造选票,伪造改造选民名册等各种行为。第三,根据我国刑法第101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条中所判处的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刑法总则中第55条的规定,应当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另外,根据刑法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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