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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立法建议稿

  委托必须办理书面手续,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有效。
  第六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六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当众开箱唱票,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第六十三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六十四条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
  第六十五条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选票,可以辩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辩认的部分无效。
  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六十六条 半数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第六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采用多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方法,或多次投票选举办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没有决定的,也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可以决定在一次性投票选举办法中,不采用本条第二款的票数相加方法。
   第六十八条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候选人的得票多少顺序按选举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六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五日内颁发当选证书。
   第七十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七日内召开。
  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本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村民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成员推选一名副主任,没有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第一次换届选举后的一个月内进行。
   第七十二条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选举日后的五日内另行选举。在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前,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
  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七十六条 罢免要求应当有明确的罢免理由。
   [释义] 明确的罢免理由包括: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3,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4,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5,不按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的;6,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7,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等等。
  但法律不宜规定罢免理由:1,罢免是一种政治责任,它以信任为基础,只要村民对自己所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失去信任,就可以启动罢免程序。2,罢免的理由多种多样,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规定罢免理由,远远不能囊括其全部理由。3,参考我国的选举法和组织法,都没有明确列出具体的罢免理由。4,如果一定要将具体的罢免理由列出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村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或自治章程的形式通过。
   第七十七条 罢免动议成立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 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七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村民可以自行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选出村民罢免委员会,主持罢免大会。
  第七十九条 村民罢免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和主持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相同。
  提出罢免动议的村民和被提名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成为村民罢免委员会成员。
   第八十条 被提名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八十一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应当坚持秘密投票,公开计票、当场公布结果等原则。
   第八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交书面辞呈,经村民会议通过后生效。
   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擅自离职的,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者被批准辞职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收回当选证书。
  第八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死亡、户口迁出本村等遇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但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后仍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也可以不补选。
  第八十五条  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补选二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适用本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以及选民的投票等程序适合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时为止。
   [释义] 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遇缺额的四种原因,但可能还有其他原因,如被法院宣布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布为失踪人或死亡人的。这些制度虽然规定在民事法律中,但涉及到的是一般的法律理论,应当同样适用于村民选举中。
  还有个问题便是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这种规定违背我国选举制度的一般精神。其理由如下:1,根据宪法和1982年《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只要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犯罪人在监狱里或在其他地方服刑的,都没有丧失选举权利,所以,村民委员会成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自动丧失政治权利,除非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参考我国追究人民代表的刑事责任时,往往是掌握了大量犯罪证据后,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由检察院或纪检部门出面建议原选举单位罢免其人民代表的资格。3,将这个问题推到极端,如果村民委员会成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停止其职务后,又发现这是个错案,如果在其任期内改判的,那么其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应当自行恢复。但此时,有可能由于村民委员会成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已经召开村民会议补选上一位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从而出现要么一个职务有两位村委会正式成员,要么村委会成员总数超过七人。
  所以,如果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罢免当选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释义] 本章主要是规定选举争议或选举诉讼问题。关于这方面,我国现有的规定很少。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算是较完善一点的制度;其余的,如选举法第39条规定:“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没有涉及不服选举结果的问题。选举法第43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我国刑法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根据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刑法中的破坏选举罪不能适用于村民选举中的舞弊行为。
  1998年修订的村民组织法仅有一个条款涉及选举争议问题。村民组织法第15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资格无效。”
  村民组织法第15条规定有以下三点问题:第一,村民可以向五个机关举报选举舞弊行为,乡人大、乡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县民政局,结果造成五个机关职责不明,要么相互扯皮;要么五个机关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决定,那么哪一个机关的效力优先?第二,村民组织法第15条除了规定当选资格无效外,没有规定选举舞弊者的其他法律责任,易于造成舞弊者有恃无恐的心理:不舞弊不当选,舞弊了最多也只是当选资格无效,反正无什么损失,结果可能助长选举舞弊的行为。第三,村民组织法第15条没有囊括所有的选举舞弊行为,比如选民的一些违法选举行为,尤其是选举工作人员的违法选举行为,如虚报票数,涂改选民名册,窥探选票内容,故意计票错误让其候选人当选或落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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