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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立法建议稿

  所以,选民资格案件在一审终审后,如果确有错误的,还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由于选民资格案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
  民事诉讼法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另外,民事诉讼法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重新登记选民资格。
  第四十三条 因区划调整需要重新组建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选举。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具体资格条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通过,但不得与有关法律相抵触。
   [释义] 关于候选人的具体资格条件,从有关规定和各地的做法来看,大致包括以下几点:1,政治素质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能带领全村完成国家任务;2,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热心为群众服务;3,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4,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有比较清晰开阔的发展经济的思路;5,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等等。
   有些地方政府在指导村民选举工作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不宜被推选为候选人:1,近三年来受党纪政纪、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及被公安部门列入重点治安对象的;2,正在服刑的;3,违反计划生育条例未超过五年的;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正在被立案侦查的;5,热衷于封建迷信,宗派活动的;6,长期拖欠村级集体经济的;7,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下的(已取得农村基层干部岗位培训证书者除外),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的;以及其他不宜于推选为候选人的情形。
   但法律不宜规定各种资格和条件,宪法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因此,上述有些地方规定的候选人资格条件是有问题的,比如对教育程度的限制,要求在初中程度以上,虽然看起来合乎情理,却是违宪的。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另一个资格条件是被规定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只有宪法34条和村委会组织法第23条才能对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构成限制,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或者是村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选举办法,凡是不符合上述法律精神,应当被视为违反宪法和法律而无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资格审查后,按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确定,并当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如遇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致使村民委员会的某项职务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由选民进行第二轮提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六条 填写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提名票必须有半数选民参加。
   第四十七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四十八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采取等额提名的办法,即主任候选人一名,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与本村正式名额相等,超额无效。
   村民必须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不同职务分别提名,提名同一候选人两种职务的无效。
   第四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不同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十条 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予同意。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结果依次递补。
  调整后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第五十一条  没有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也可以自荐的。
  自荐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自荐人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向选民介绍自荐人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应当拟出任期目标,向选民公布,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 竞选村民委员会必须合法,不得有胁迫、贿赂、伪造选票等行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得有侵犯其他候选人的隐私权和人格权的行为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给统一的选票。
  选票上正式候选人的排列以提名得票数为序。
  第五十五条 投票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
  中心投票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五十六条 选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愿意委托其他选民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张榜公布。不属于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不得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五十七条 每个投票箱必须指定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选举大会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五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六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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