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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的困境

  然而,试图通过单纯的刑事立法来达到所谓的罪刑法定,只是一个美丽的幻想。一个国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不是依靠这个国家是否规定了罪刑法定这样一个原则,或者该国家的法律是否表现出了充分的明确性。刑事立法所体现的罪刑法定原则,仅仅是一个国家对人权态度在法律上的表达。表达了该国在保护社会整体与保护个人之间作出了怎样的选择 。
  对待人权的态度,决定了一个国家能够在多大程度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哪一个国家完全地实现了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只能更接近,但永远不可能完全实现。
  那么,西方国家是怎样适用这一原则的呢?
  1971年1月,一个关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 的案子,被送到了美国最高法院。该案的主要情节是,一个叫保罗·科恩的反战示威者,由于穿上一件写着“去他妈的征兵”几个字的背心,而以扰乱治安罪被判监禁30天,最后上诉到最高法院。 对该案的争议有两点:一是保罗·科恩所表现出来的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言论;二是假如是一种言论,那么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是一切言论,还是有所限制。
  对于第一个争议,很明显,我们既可以说此案所涉及的行为,是表达“言论”自由的一种形式,又可以视为一种“行为”。该案的最后判定,无罪与有罪的票数是5:4,这也说明了试图象自然科学一样地界定保罗·科恩的表现是言论,还是行为,是不可能的。
  在法律上,只有法官才有权判定究竟是“行为”还是“言论”。至于法官会作出怎样的判定,则取决于其自身的情况,及所处环境的大背景。虽然从表面上看,最后的判决是由法官作出的,但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必然会受到各种各样的影响, 而众多的力量也正是反映了该法官所处的国家对于人权的普遍的态度。
  中国的传统社会,一向以国家为本位,个人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视。“正是这样的社会制度 及其所塑造和支持的观念,把个人对自己的资格、利益、力量和主张的感知、要求和获享限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从而抑制了权利的生长。”
  夏勇在考察了中国百年以来人权的发展后说,民主、平等、自由和人权的权利概念、权利体系和相应的保护机制确实为中国古人所无。它们在近代的出现,是中国人权利生长的标志,也是社会正义进步的标志。 20世纪以来,民主、科学、平等、自由等西式话语在中国获得空前的发展。关于个人权利的观念,慢慢渗入中国的传统社会。尽管其对传统的冲击并非排山倒海, 但至少或多或少给中华帝国带来些许的新鲜空气。
  “财产权是人权、经济活动和法律活动的核心,因为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 我国现在大力地推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占有越来越多的财富,对国家的依赖性也就慢慢地减弱。个人的空间越来越大,个人权利不断地发展,甚至在某些阶段急剧的扩大,成为必然的趋势。这种趋势体现于刑法,特别是在对罪刑法定及类推制度的立法中:从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类推制度,到理论上对类推制度提出质疑,再到修订刑法讨论废除类推制度,刑法典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从中可以明显地看出人权发展的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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