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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受贿的行为特征及其防范 ----兼谈对“黑哨”的刑法思考

  第二、加强对董事、经理和监事等经营者的监督。首先,由于小股东大多不愿意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往往被大股东控制,进而又控制监事会,导致对代表大股东的董事、经理的监督大大削弱。他们违法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由谁来追究呢?《公司法》第111条仅规定股东可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违法行为起诉。故应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对经营者的违法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进行控告、起诉,而不必非得由公司来起诉;这样就可以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有利保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其次,还应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如前所述,监事会易被大股东控制,故其监督职能弱化,可以规定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担任监事并且以“累积投票”制来选任监事,这样就可增强监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最后,缺乏对监事的监督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又一大漏洞。当代表股东组成公司的唯一监督机关的监事自己违反义务时,谁来对其进行监督、怎样才能维护公司利益?显然需要对监事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没有监督便容易产生滥用权力,1999年暴露的国际奥委会受贿事件便是个缺乏监督的典型例子,据报现在国际奥委会道德委员会下设一独立监事负责监督委员们的行为[14] 。而“黑哨”的暴光,最大的功劳便是各大俱乐部、媒体、球迷对裁判的监督。故应增加有关条款由董事、董事会或股东会对监事的职务行为实行监督。
 “你们想预防犯罪吗? 那你们就应该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15],贝卡里亚对预防犯罪的精辟见解告诉我们要预防商业受贿就应该制定出明确和通俗的法律,规定经营者的管理权限、责任及怎样对其权力进行监督和限制、怎样追究其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预防商业受贿行为的发生,才能保障公司这种市场主体的正常运行,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才能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
  
  *林安民,男,1977年生,福建福州人,华东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
  [1] 吕景春、庄核,《回扣及后果:一种不该忽视的经济现象》载《当代财经》,1999年第2期第55-56页;该文论述了回扣的四大负效应:1、拉大贫富差距2、国有资产流失3、低水平竞争4、物价上涨。
  [2] 国家工商管理局:《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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