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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受贿的行为特征及其防范 ----兼谈对“黑哨”的刑法思考

  最近炒得沸沸扬扬的足球“黑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出面解释说要按商业受贿罪进行起诉,其理由是足球已经产业化,其性质等同于企业的商业运作。其实大家都知道“黑哨”并不是这一两年才有,已经老早就存在了,为什么现在才关注到这个问题,才考虑司法介入问题?这实际上是足球产业商业化过程中成熟化的表现,符合商业受贿罪的一般产生过程。起初足球作为一项产业,商业化气息还不浓,“黑哨”还仅处于萌芽阶段,其危害性还不是特别严重,因而大家对其尚能忍受。那时,对“黑哨”显然是按其行规进行内部处理,而不考虑司法介入。直到2002年1月23日,中国足协对黑哨的态度仍然如此,称“对于主动坦白问题、将所受钱款退还俱乐部、检查态度良好的裁判员,将不会曝光,并将继续使用”[6]。实际上,最近一两年,足球产业逐渐商业化,其市场越来越大,而随之而来的“黑哨”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人们对其危害性认识也更加清晰,对其关注也就越大,“反黑”的呼声也就越来越强烈了。于是,矛盾最终激化了,才有了最后的司法介入,才有了人大代表的提案,才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出面解释,才有裁判面临着商业受贿罪的刑事处罚。因而,对“黑哨”的关注鲜明地反映出商业受贿罪产生的普遍规律。
  二、商业受贿的本质特征
  商业受贿作为市场经济的负面产物,是在商业活动发展到市场经济程度后才出现的,其除了发生在特定的商业领域内这一特征外,笔者以为至少还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商业受贿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经营者违反职业道德,不合理行使管理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这就败坏了企业的声誉和正常管理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所有权归投资者;而管理权由投资者授予经营者,以确保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能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公司内部运作机制上具体表现为投资者(股东)组成权力机构——股东会,而董事、监事、经理等经营者由股东会立接或间接选任;经营者的权力来源于股东会(有学者认为其权力还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7][6]。这种两权分离机制是公司高效经营本身的客观要求,有利于加快和保障经济发展,因为社会化管理加上社会化集资会产生巨大的生产力。但产生这一生产力必须有一个前提——经营者合理行使管理权,以保证有效的社会化管理。这就要求经营者对投资者有合理行使管理权的义务,此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忠实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信义义务,其核心内容是经营者不得为了个人的利益而牺牲公司的利益,它是一种不得滥用职权的职业道德要求。而对于足球裁判而言,被授权进行裁判,就是一个受托管理活动,秉公执法则是其应有的职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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