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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受贿的行为特征及其防范 ----兼谈对“黑哨”的刑法思考

  商业受贿罪与公务受贿罪虽然都是受贿行为,但二者最根本的差异不是其主体的不同,而在于其侵犯的客体不同。商业受贿主要是对经济管理制度的侵害,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来说是对商业秩序的破坏,因此刑法将它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公务受贿主要是对国家的廉洁制度的破坏,是对公务行为廉洁制度的侵犯。为此,理论上更多地称后者为商业受贿罪,这才更精确地反映出本质特征。
  由于商业受贿行为只发生在特定的商业领域内,故它是商业活动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出现并逐渐泛滥的。在公司成立前商业活动的主体既是投资者又是经营者,二者的权力合一,利益归一,无所谓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故不会发生商业受贿行为。在公司初创期间,虽然投资者的所有权与经营者的管理权分离,实行两权分立,经营者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各自独立,但由于那时公司成立大多采用“特许主义”或“核准主义”,即公司的成立要国王的特许或政府的核准,这就极大限制了公司的活动和经营者的管理权。此时商业受贿行为被限制在极小的领域内,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而只是被视为一种商业惯例而未加禁止[2]。自发达国家采取“准则主义”后,公司成立的法律限制放宽,公司经营者的权力也迅速膨胀,在巨大利益的推动下,商业受贿行为发生的领域不断扩大,其危害性也越来越明显,越来越严重。此时,矛盾激化的结果是,各国才纷纷从立法上对商业受贿行为作出规定,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商业企业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商业交易中用不正当方式订购或要给予某人利益,从而索取、收受贿赂的,构成犯罪”[3]。日本则在《有限公司法》第82条规定了“关于损害公司的行贿受贿罪”并在第83条对此行为作了处罚规定[4], 法国的《刑法典》第177条也对此作了专门规定[5]。
  从我国情况来看,商业受贿现象是在改革后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条件下出现并逐渐泛滥,其社会危害日益暴露并加重,我国才相应地在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出台了有关行政法规,如8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禁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86年的《关于禁止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等等。随后,有关商业受贿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出现了,如《关于审理经济活动中收受各种提成、酬金案件的几点意见》。90年代以来进一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刑法》等一系列单行法规中对商业受贿行为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可见商业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是随着公司、企业的发展而产生并逐步严重,其法律责任相应地从无明确规定到明确规定,从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到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有机结合,这是一个漫长的发展和完善过程,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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