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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兰的监护人纠纷案

  3.在有监护监督人的时候,监护监督人负有以下职责:1)掌握监护人的监护活动,督促监护人及时履行职责;2)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临时代表监护人;3)在监护人欠缺或丧失监护能力时,及时请求监护权利机关指定或更换监护人;4)对监护人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警告,并有权向监护权力机关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以及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监护监督机关可以是人民法院、民政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的组合体。人民法院是有关监护的最高权利机构,但它一般不主动对监护进行监督,而是进行事后监督。而民政部门由于职责如此,因此可以行使日常监督权,要求监护人提交被监护人财产清单,并定期汇报监护职责的履行情况,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代表监护人等等。它虽然不实际履行监护职责,但却通过约束和调整监护人,实现对被监护人权利的保护。居(村)民委员会是与被监护人接触最多的组织,它可以及时发现被监护人利益受损的情况,提出改正要求,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向民政部门汇报,请民政部门出面解决。
   本案中,笔者支持法院判决的理由实在是无奈的结果。如果我国有良好的有偿监护制度,如果我国有很好的监护监督制度。那么,张东即使不喜欢张兰,也至少要尽到善良注意义务,保护张兰合法权益,如此,我相信张兰即使由与其不睦的哥哥张东监护,也一样可以生活得很好。可是很遗憾,这些我们都没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两害相较取其轻,让厂工会担任张兰的监护人了。
  注释:
 以闻名全国的“周璇遗产纠纷案”的处理为例,黄宗英作为周璇之子周伟的监护人,被判决返还周伟其母遗产及利息72426.3元,从遗产中扣除的仅是周伟六年生活费14083.99元,此案的判决无疑是保护了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却没有体现监护人黄某六年来监护劳动的应得到的相关权益。这个结果是合法的,却仍是难见公平的。
  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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