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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兰的监护人纠纷案

  由于我国的法律中只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和无过错的责任,十分严苛,同时有没有规定监护人的任何相应的权利或收益。没有规定相应的用益权或获得报酬权,也没有规定监护人的辞任或拒任权,这是不够合理的,也由此生发出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诸多不足。由于监护制度中权利义务失衡,使得人们对监护职责退避三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人十分难找——如果不是出于亲情或深厚的情义,恐怕谁也不愿意凭空为自己增加这许多负担跟损害赔偿风险;其次,还容易导致监护人的不尽职责,甚至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使得监护制度不能够很好的发挥作用,监护的实现空难重重 。
  所以,说来本案中的张兰实际算得幸运,至少可以肯定一点:即她一定不会面临监护权人相互推诿的尴尬。
  2. 本案中的不足之处
  2.1指定监护存在程序上的不足。一般来说,法院不直接指定监护人(除非是其他案件涉及这部分内容),同时也不受理没有经过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程序的监护人争议的诉讼。此案中,张东、刘兵以及厂工会对于监护权的争议没有经过必要的指定程序,而直接诉请法院裁决,是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先由张兰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三者中进行指定,然后,对指定仍有争议的,再诉请法院裁决。
  2.2张兰已经13岁,对超过10岁的未成年人指定监护时,依法应当征求其本人意愿,本案中似乎没有此方面的介绍。
  2.3由工会一类的组织担任监护人有不合理之处,本案中笔者支持法院指定厂工会担任张兰的监护人其实是无奈之举(更合理的可能在下文论述)。
  我国法律允许被监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实际上,这类组织并不适合担任监护人。
  2.3.1他们都是由不特定多人组成的,且成员也并不固定,通常即使担任了某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不会专门指定某个成员具体负责。由此,导致集体监护,集体责任,最终没有人责任的现象。
  在法律上也有单位担任监护人和自然人担任监护人责任不统一的现象。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不足部分,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就要适当赔偿,而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却可以除外。似乎并没有太多道理,这与监护人职责设置的初衷似也并不能相契合。
   2.3.2由单位担任监护人,还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大企业小社会的体现。这在商品经济的现行体制下,很不适应。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加重了包袱,影响了企业的参与竞争的能力。企业负担沉重,两方面的效果都不好。而由民政部门、居民委等组织担任呢,这类组织一般都缺乏资金及人力,实际上根本无法很好的履行监护职责。既无法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合法权益,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也无力赔偿。实际上,民政部门及居民委等组织更适合担任监护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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