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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金融开放及监管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确立了我国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实际上,也有一些金融集团通过设立持股公司,达到实质上混业经营的效果。近年来,我国也允许了一些业务交叉: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允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进入货币市场;199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保监会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2月,人民银行与保监会联合颁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证券公司以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但随着我国金融的开放,许多外资金融机构的竞相进入在我国进行混业经营,对这些全能型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就成了问题。因此,必须对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进行协调、沟通,共同做好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六)金融服务中的国民待遇问题
  在GATS中,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是一成员的具体义务。只有在我国列入具体承诺表中的金融服务部门作出了给予国民待遇的承诺,在符合表中所列的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才能享受不低于我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因此,在未列入承诺的金融部门,还可以对本国的金融机构给予优惠待遇。由于GATS的国民待遇的界定是以“不低于{no less favourable than}”为标准,所以,外资金融机构合法的混业经营、税收优惠、外汇利率制定和业务管理费收取的自主权等“超国民待遇”都不违反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但这却使本国金融机构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此外,我国的许多金融服务部门都向国外开放了,但在国内开放却止步不前,民营资本参与金融服务仍受到限制,反过来倒让外资金融机构又享受一类“特惠待遇”了。本来,WTO就以非歧视为原则,力图消除各种歧视措施。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B部分第10条中也要求每一成员应努力消除或限制对其他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竞争或进入市场的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措施,避免造成不公平的歧视。既然我们不应对外资金融机构采取歧视措施,但我们更不应对本国金融机构采取歧视措施。因此,应尽快消除此类歧视措施,并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在过度期内加快发展壮大。
  (七)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
  金融开放后,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就涉及到母国、东道国和第三国监管机构的合作与协调的问题。而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背景下,为消除或避免由此产生的国际金融动荡、危机,就越发要求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根据《金融服务附件一》第3条,我国在决定如何实施关于金融服务的措施时,可以依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协定和安排,采取协调或其他方式,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外,GATS也不适用于一成员的金融监管机构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的活动,所以,我国应随着金融开放的进程,通过各种双边的、多边的货币或汇率政策的协调,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避免或消除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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