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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金融开放及监管

  (三) 加快完善金融立法,规范金融开放和金融监管
  从国外金融自由化的情况来看,许多发达国家的金融开放和金融监管都是通过法律来规范的。虽然我国已在《加入议定书》对金融开放作出了具体承诺,但其实施还是通过国内立法来实现的。在修订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修订了《指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后,只是暂时解决了金融开放问题,从长期来看,还需要通过立法来实现。而金融开放带来新的金融监管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此类法律及有关措施应符合透明度原则,使其可公开获取。因此,很有必要制定《外资银行法》,修改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规。
  (四) 灵活根据审慎原则,采取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措施
  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的一个特点就体现在审慎原则,即《金融服务附件一》第2条:一成员为审慎其起见,可以采取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者、保单持有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的措施,也可以采取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措施。我国在具体承诺中对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也仅为审慎性。据此,我国在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对各种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可灵活运用审慎原则。在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上,通过对申请人的资本金、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得到母国的有效监管等一系列的标准来加以防范。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中,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稽核,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业务经营进行监管。在一些标准上,应注意借鉴《巴塞尔协议》体系的监管制度。
  另外,如果因加入WTO后因商品、服务的大量进口,发生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的严重困难或其威胁,可根据GATS第12条,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此类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
  (五)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与协调问题
  一直以来,我国习惯于计划性、行政性的金融监管模式,行政干预就或多或少地存在了。国有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域设置分支机构更为各级政府的不当干预提供了便利,这既影响到金融监管的效率,也影响到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效益。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确立了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地位。1998年人民银行进行了机构体系改革,撤消了省级分行,在全国成立了直属总行领导的9个跨省分行,就是为了减少政府的不当干预,维护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切实加强金融监,完善金融调控体系。在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后,对其的监管应合理、公平、公正地实施,避免引起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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