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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金融开放及监管

  美国在很早就向国外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如1791年美国第一银行的成立,其股份就有外国人认购。但开放初期,美国也采取了严格的控制。在1811年第一银行注册到期时,国会因其股本有四分之三为外国人持有,就以担心外国人对美国银行的控制为由,拒绝为其延期而将其取消。当时的第一银行具有部分中央银行的职能,对州银行进行严格管理。[5]由于没有中央银行的监管,最终引起了多次的金融动荡。直到1913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储备法》,批准成立了美国联邦储备体系,其职能之一就是对银行进行监管,并运用多种手段进行公开市场运作来稳定金融市场。
  在经历1929-1933年大危机后,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即《1933年银行法》,确立了银行、证券分业经营的制度。国会还相继通过了《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其中,《1933年证券法》确立了发行公司极其董事等相关人员披露信息的制度,《1934年证券交易法》则创立了证券与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活动。其后,国会陆续通过了许多法律,加强了金融监管,为在危机过后重振、复苏和发展经济起了重大的作用。
  1973年美国率先取消资本流入的限制;1983年实现利率市场化。但美国银行因受分业经营限制,在与欧共体、日本等银行的竞争中渐渐处于劣势。美国虽然采取了变通的司法解释,调整金融监管观念,由单纯为了安全的监管而转为注重安全和效率的监管。1986年和1994年,英国和日本相继发生了“金融大爆炸”,更使美国金融业处于不利地位。为强化美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1999年11月22日,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具有金融性质的任何业务,标志着美国废除了金融分业经营的限制,确立了金融混业经营制度。
  (二) 英国
  英国自古就是金融业强国,金融的开放程度和监管水平都很高。英格兰银行是世界上最早的中央银行,很早就对银行业进行了监管。随后,在银行业的基础上又发展起证券业,由于银行在英国经济的特殊地位,使银行业对证券业的干预程度较高。一直以来,英国的金融监管就具有强烈的自律特色,连英格兰银行成立时也是由商人自发创立的。因此,英国的金融监管长期是通过自律来实现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金融动荡和危机的出现,使国家对其加强了干预。
  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出现了金融自由化。1979年取消外汇管制。1986年“金融大爆炸”,大商业银行可进行证券交易;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成为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也可以100%收购交易所会员公司。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法》,采取了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和行业自律协会为主的双重监管结构,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行业自律的监管。1997年,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更名为金融服务局。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由金融服务局统一对银行、保险和证券业进行监管。这表明,随着金融全球化下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连老牌金融强国也采取了单一监管机构的监管模式,以加强混业金融集团的监管。对此,是否能为长期以来关于行业自律与立法监管两种模式的争论划上句号:尽管行业自律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但其作为主要的监管模式而言,已经不再适应当前金融领域发展的需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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