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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金融开放及监管

  发达国家由于其金融业发展水平较高而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只对市场承诺和国民待遇规定极少的限制。如欧共体极其15个成员国承诺,保证外国金融机构全面进入欧共体市场,对外国资本所占的份额没有任何限制;外国金融机构只要在任一欧共体成员国获得许可证,就可在整个欧共体内提供服务。日本、美国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几乎也没有限制。发达国家还允许其他国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和向本国消费者提供跨境服务。
  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本国的金融业,在市场准入规定了较多的条件和限制,表现在限制外国金融机构的数量,或限制某个分部门的外资总额。如印度每年只颁发12个外国银行许可证,但外国银行的资产不超过整个国内银行资产的15%;马来西亚规定外国资本在本国银行和保险公司中的份额不得超过30%。发展中国家还以保护本国消费者为由,在许多部门禁止或严格限制外国金融机构提供跨境服务,只允许其以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服务,以便本国更好地对外国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回顾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规范达成的过程,可以看出,WT.O正是“通过连续回合的多边谈判,在互利的基础上增进各参加方的利益,确保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以早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2]
  二、《加入议定书》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
  银行、保险和证券等金融服务部门的开放问题一直是我国加入WTO谈判中的关键问题。经过多轮的讨价还价,我国在《加入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对我国金融服务的开放作出了具体承诺。
  (一)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含保险和证券)
  1、市场准入
  对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无客户限制。对本币业务,地域限制、 客户限制将在加入后5年内逐步取消。对营业许可,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加入后5年内取消现存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和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措施,包括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措施。
  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汽车消费信贷。
  2、 国民待遇
  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与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
  3、 其他承诺
  允许外国金融租赁公司与国内公司在相同时间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二)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1、 市场准入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合资企业,外资比例占51%。加入后2年,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形式限制。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外资比例不超过50%的合资企业。加入后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自加入时起,许可的发放没有经济需求测试和许可的数量限制
  2、 国民待遇
  外国保险机构不得从事法定保险业务。自加入时起,要求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应向一家指定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加入后4年取消强制分保。
  (三)证券服务
  主要在于市场准入方面。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从事B股交易。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以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自加入时起,允许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入后3年内外资比例应由加入时的不超过33%增加到49%。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合资证券公司,但外资比例不超过1/3,其可从事A股的承销、B股、H股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交易、基金的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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