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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WTO争端解决的问题[1]--印尼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2]

  
  印尼认为,确定参加WTO机构所有会议的代表团的组成及其发言人,是印尼的主权。这项主权基于国家间主权平等这一习惯国际法原则。[3]在欧盟香蕉案中,上诉机构允许非政府律师参加上诉审理。上诉机构说:“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争端解决谅解或工作程序,习惯国际法或国际法庭[4]的主要做法,我们没有发现阻止WTO成员确定其参加上诉机构程序的代表团组成的内容。... ...我们认为,在上诉机构进行口头听证时,应由WTO成员确定谁应代表它成为其代表团的成员。”“关于GATT的做法,我们发现以前没有专家组报告在涉及专家组与当事方举行会议时专门说到这个问题。我们还注意到,由政府自己选择的顾问作代表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以使他们充分参与争端解决程序。”[5]印尼认为,上诉机构因此完全否定了美国在香蕉案中对这一问题的依据和逻辑。印尼首先强调,有关律师是由印尼政府聘用的,完全受政府指挥,因此,专家组程序的“政府间特点”不会受到影响。其次,美国明知这些律师是受美国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严格保密要求约束的,并且他们在契约上也承担保密的义务。如果其他参加会议的人也受到这些约束,那么让受人尊敬律师参加会议,只会减少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第三,印尼政府完全有财力聘用法律或其他专家,美国插手这个问题是侮辱性的、用错了地方。这一点典型地说明,美国指责印尼代表团的组成是不恰当的。最后,上诉机构的裁决强调了委托律师充分而不是部分参与的重要性。[6]
  
  另外,印尼还认为,GATT争端解决程序中,代表团成员的确都是政府代表,但这并不妨碍印尼聘用律师参加争端解决程序。同时,WTO与GATT争端解决程序有很大的不同:GATT专家组裁决可以由任一成员阻止,包括败诉一方,因此GATT争端解决程序常常被视为“外交”程序;而WTO程序是“司法”程序,败诉方不能阻止专家组作出裁决。正因为如此,GATT过去的做法是不相关的。
  
  印尼指出,确定代表团组成的权利对于印尼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是特别重要的,因为他们没有训练有素的WTO法律专家,为了充分、有效地参与WTO争端解决,必须聘用外面的律师。
  
  专家组最后的裁决是:不能同意美国的请求,即不让印尼政府选派的某些人参加专家组会议。专家组认为,应由印尼政府确定其代表团的组成,并且WTO协定、争端解决谅解,包括其标准程序规则,都没有限制成员确定其代表团成员的规定。GATT和WTO过去的惯例也不能使专家组得出相反的结论。[7]专家组强调,当事方代表团的成员,不论是否为政府雇员,都是其政府的代表,因此都应遵守争端解决谅解及其标准工作程序的规定,特别是要对所有提交专家组的材料和所有其他当事方指定的信息予以保密。专家组要求代表团团长确认,代表团的所有成员都是其政府的代表,受有关规定的约束,并且政府对其代表的行为负责。最后,当事方接受了专家组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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