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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

  
  四、结论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这涉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关于这些报告的效力,WTO法律专家JOHN H. JACKSON的结论是,说这些报告具有先例的效力是有问题的,因为根据国际法,争端解决的裁决是不能产生“遵循先例”效果的;实践中,专家组也有过背离先前的专家组报告的情况,并且专家组也认为其有权这样做。因此,WTO不存在严格的遵循先例的情况,尽管专家组常常引用先前的报告。然而,这些报告事实上明显具有先例的效果,尽管不是十分严格。[9]
  
  事实上,在国内法中,“严格的遵循先例的情况” 也是不存在的。严格的遵循先例是指,法院受上级法院判决的拘束;上级法院必须把自己先前的判决看作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即不管它是相似判决系列的组成部分还是完全孤零零地存在,也不论它是一年以前还是一个世纪以前传递下来的,都必须遵循;即使先例所确立的原则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或其他原因已变得不适宜也不例外。[10]但在实行判例法的英国,法官们有办法避免遵循一个不令人满意的先例,例如证明先例中的判决理由不适用于本案。此外,英国已放弃了上议院严格受自己先前判决拘束的规则,并且丹宁勋爵等大法官还主张上诉法院也应当放弃先例拘束力的原则。在美国,高级法院从未认为他们应绝对受自己先前判例的拘束,而最高法院更是自由地背离先前的判决,作出“推翻性的判决”,从而使判例法发生了根本的变化。[11]
  
  另外,在大陆法国家,没有规定法官必须受上级法院判决拘束的强行法律规则,但实际上,判决在这些国家是有很大作用的。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一般会得到下级法院的遵循。在大陆法国家,存在一种强烈的遵循先例的倾向。当然,在判决中,大陆法国家一般不会援引先前的判决,例如,法国最高法院虽然实际上十分细心地检查判例法,但从不援引自己先前的判决,更少谈及它何以遵循此判例而不是彼判例。[12]这可以看作大陆法和判例法在形式上的一个区别。
  
  通过上面的考察,我们似乎可以说,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名义上是没有先例效力的,以《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为代表的国际法惯例和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案中的结论都说明了这一点。[13]但实际上,WTO争端解决是遵循先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大量援引先前的报告,就是有力的证据。但名义上或理论上的有或没有,在实践中肯定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在WTO体制中,因为没有“遵循先例”的原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更加自由地对先前的报告决定取舍。这样,争端解决机制能否实现其目标,即为多边贸易体制增加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实际做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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