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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

  
  本案虽为申诉方胜诉,专家组判定日本对酒的征税方法违反了GATT,日本应修改有关酒税法,但双方均对专家组上述有关专家组报告效力的结论提出上诉。例如,美国认为,专家组错误地把专家组报告归为条约法公约所指的嗣后惯例。美国的观点是,专家组报告仅仅是为了在特定争端中明确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何适用于当时的特定情况的问题。通过报告的决定属于GATT 1994(1(b)(iv))所指的决定,但报告本身并不属于这样的决定。
  
  2、上诉机构报告
  
  上诉机构于是审查了专家组是否把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错误地归为“经由通过它们的决定而成为特定案件的嗣后惯例”的问题。
  
  上诉机构认为,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的规定,上诉机构应遵循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以明确GATT 1994和WTO协议的内容。在1996年的“美国精炼汽油与普通汽油案”中,上诉机构也强调,应使用条约法公约有关解释条约的基本规则。
  
  本案中,专家组的结论是,“经由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因通过这些报告的决定而对特定案件构成了嗣后惯例。GATT 1994(1(b)(iv))规定,GATT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是GATT 1994的组成部分。专家组认为,这一规定正式确认了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构成了嗣后惯例。这些报告就是GATT 1994的组成部分,因为它们是缔约方全体的决定。”条约法公约规定,在解释条约的术语时,“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应结合其上下文予以考虑。一般说来,在国际法中,解释条约的嗣后惯例的实质是协调、共同和一致的一系列行为或宣言,足以确定含有当事方有关解释的协议的一种可辨别的方式。因此,一个孤立的行为一般不足以确立嗣后惯例。
  
  上诉机构认为,尽管GATT专家组报告是由缔约方全体的决定通过的,但根据GATT,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定并不能构成缔约方全体对该报告中法律推理的协议(agreement)。普遍接受的观点是,GATT专家组报告中的结论和建议约束该案的当事方,但嗣后的专家组不受以前专家组报告的细节和推理的法律约束。GATT缔约方全体在通过专家组报告时,并不是想把这一决定作为对GATT有关条款的固定解释(definitive interpretation);GATT 1994也没有这个意思。对于这一点,《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有专门的条款作出了规定。该协议第2条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exclusive authority)。”“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由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该协议对解释条约的专有权力特别作出了规定,证明这种权力不是以隐含或疏忽的方式存在的。从历史上看,根据GATT第23条[3]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定与根据GATT第25条[4]采取的联合行动是不同的。在WTO体制下,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定与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对WTO有关协议的解释也是不同的。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明确规定,本谅解不影响各成员通过WTO协议的决策方法寻求对有关规定的权威解释(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的权利。总之,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这些报告创设了合法的期待,因此在相关的案件中经常为嗣后的专家组所引用。但除了对原案当事方外,这些报告是不具约束力的。这一点在GATT和WTO中都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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