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交叉持股法律问题研究

  (二)互为母子公司的问题
  互为母子公司之情事现实中少有发生,但并非不可能。其发生原因可能有三:一是母公司未将股份取得之事实通知子公司,子公司不知母子关系存在而取得母公司多数股份时,有的国家(如德国)规定此等情形子公司对母公司股份的取得并非无效,此时,双方互为母子关系;二是两个公司同时取得对方多数股份时,双方互为母子关系;三是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多数股份后,子公司取得对母公司之控制合同的,在承认此等合同的国家,双方互为母子公司。
  二公司互为母子公司的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即双方所持对方之股份均无表决权,且需减至1/2以下。在德国股份法中仅对互为母子公司的概念作出规定,[26]对其法效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该法效乃由以下逻辑推出:A为B之子公司,则A所持B之股份无表决权,且A须将其所持B之股份进行处分。同理,B为A之子公司,则B所持A之股份亦无表决权,且B须将其所持A之股份进行处分。若A、B均将其所持对方之股份减至1/2以下,则构成交叉持股形态三,此时因无母子关系存在,则A、B无需再对其所持对方之股份进行处分,仅权利受限而已。但问题在于,此情形下若一公司处分较早而另一公司处分较晚,如当A持B股份已跌至1/2以下而B持A股份仍在1/2以上时,则构成交叉持股形态四,则A需将其所持B之股份完全处分而B则无需再对其所持A之股份进行处分。特别是此等情形若发生在敌对收购中,则A、B均不愿将所持对方之股份出售,唯恐沦为对方之从属公司。因而,笔者认为,在对相互持股进行规制时,应对二公司互为母子公司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或司法解释(如规定二者均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一定比例之股份进行处分,而无论处分过程中有无单向母子公司之情事存在),以避免该法律漏洞之发生。
  (三)事实控制之母子公司中的交叉持股问题
  采事实控制概念的国家或地区,一公司若能直接或间接对另一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则认为其是另一公司之母公司。[27]在此等情形下,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之股份。但笔者认为,在母公司不能控制子公司的表决意思之情形下(如母公司仅能控制子公司的财务、母公司仅能支配子公司全部或部分盈余的情况),应允许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因为对交叉持股的规制,在于寻求经营权稳定与经营权控制之平衡点。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之所以应被视同为母公司自己股份的取得,其最大原因乃在于母公司经营层利用其对子公司之控制力,进而控制子公司在母公司所行使之表决权,使母公司之决议总是有利于母公司经营层,从而达到经营层控制之目的。但若在母公司仅能控制子公司之财务或盈余的情形下,母公司根本不能控制子公司在母公司之表决权,也就不能达到经营权控制之目的。在此情形下,何不允许其交叉持股而致稳定经营权之功效呢?
  ----------------------------------------------------------------------------
  [1] 如我国早就在1991年4月,全国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中就指出:“改革中出现的租赁制、股份制等,特别是国家控股和部门、地区、企业间参股的企业形式要继续稳妥地进行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地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1993年11月,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又进一步指出:“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有全国性行业总公司要逐步改组为控股公司。发展一批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产权连结为主要纽带的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发挥其在促进结构调整、提高规模效应、加快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增强国际竞争能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转引自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版。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