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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交叉持股法律问题研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间交叉持股的功与过最主要的乃是经营权稳定与经营权控制之间的对抗。对公司间交叉持股进行法律规制,必须在此二者间寻求一合理之平衡点,适度发挥其积极作用并限制其负面影响。
  四、法律对交叉持股的规制——以德国法为例
  (一)前提性说明
  如上所述,对公司间交叉持股进行法律规制,最主要者乃是在经营权稳定与经营权控制二者之间寻求一合理平衡点,适度发挥其积极作用并限制其消极影响。因而,本文拟在此部分以德国为例说明各国对这一平衡点之寻求结果,并以此为基础,在下一部分提出我国借鉴该制度应注意之问题。
  之所以选择德国法为例,乃是出于以下考虑:
  1、  德国法一向以其体系完整闻名于世,设有规制关联企业的专门篇章。且德国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其成功经验相对容易。
  2、  与我国法律渊源最深之台湾地区法律,其有关交叉持股之规制,基本上承袭德国,于1998年通过了关联企业章。日本仅对交叉持股中的母子公司进行规制,对非母子公司间的交叉持股持宽松态度。美、英因其市场的极端开放性,遂采取对交叉持股较日本更为宽松的态度,而由敌对收购等制度对交叉持股的弊端进行外部监控。韩、法等国对交叉持股的态度又过于严厉。相较而言,德国法例具有典型之代表性。
  (二)德国法对交叉持股的规制
  德国对交叉持股的规制主要见诸《德国股份法》第15条至第22条,第71条至第71e条以及第328条。[11]这些法律规定相互联系,组成一个比较严密的逻辑体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12]
  1、  无论企业间交叉持股关系多么复杂,最终都可以简化为A与B两企业间的交叉持股关系,因而,法律一般以两个企业间交叉持股关系进行规制。以此进行观察,交叉企业可以分为:(1)相互参与的企业:两个企业中任何一个企业均拥有其中的另一个企业的1/4以上股份的,两企业互为相互参与企业;[13](2)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企业中多数股份或多数表决权属于另一企业的,该企业为被多数参与企业,另一企业为多数参与企业。[14]
  2、  被多数参与的企业推定为对其进行多数参与企业的从属企业。[15]
  3、  相互参与企业中一企业在另一企业所拥有的股份产生的权利,在不超过另一企业全部股份的1/4范围内行使。[16]
  4、  除法律规定之特定情形,公司不得持有自有股份。[17]
  5、  从属公司持有控制公司的股份,视同控制公司的自有股份。[18]
  6、  公司不因自有股份而享有权利。[19]
  7、  自有股份应在一定期限内让与,未让与的,应收回。[20]
  由以上的归纳我们可以得出德国法上交叉持股存在的形态及其法律效果。[21]
  形态一:A持有B发行总数1/4以下股份,B持有A发行总数1/2以下股份。此情形下,A、B间既无相互参与关系,亦无控制、从属关系,法律并不对其有明确的规制。因而,其法效为A、B间得相互持股,且A所持B之股份及B所持A之股份之权利(表决权)不受任何限制。
  形态二:A持有B发行总数1/4以下股份,B持有A发行总数1/2以上股份。此情形下,A、B间无相互参与关系,但B为A之控制企业,A为B之从属企业。因而,其法效为,B对A之持股及其股份之权利(表决权)不受限制。而A为B之从属企业,从而A所持B之股份不享有权利(表决权),且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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