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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2)独立鉴定权
  司法鉴定人有权独立出具自己的鉴定结论,这是在鉴定过程中十分重要的。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就案件中涉及的某一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这种判断可能左右审判官的判决。所以,必须保证司法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时的内心独立性,外界不得干扰。不得受案情、人情、上级或外界压力的影响而使鉴定结论偏离科学轨道。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之间,对于不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的方式来统一鉴定的结论,司法鉴定人之间的意见也不能强求一致。司法鉴定人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负完全责任。在“共同鉴定“的案件中,如果经过充分讨论仍不能取得一致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并可分别就不同的意见及其根据写入鉴定书中。
  现在,包括我国和其它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美国等,就司法鉴定人的责任问题开始了从理论到实践的探索。(本文将在下一个问题中专门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当然,也由于各国司法鉴定人在不同诉讼制度中所处的地位,以及由此反映出来的不同诉讼思想或诉讼观。对司法鉴定人责任问题的探索也会有不同的结果。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司法鉴定人必须对自己所作出的科学判断负责。这样,就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行使独立的鉴定权。
  (3)司法鉴定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由于鉴定结论对定案处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人的威胁,引诱及打击报复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本文许多国家都为司法鉴定人制定了严密的人身保护制度,而我国在这些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建立司法鉴定人保护制度对于保障司法鉴定人严格依法鉴定,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及维护鉴定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本来修定立法时,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起完善的司法鉴定人人身保护制度。[9]
  2、司法鉴定人的义务问题
  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相联的,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作为司法鉴定人,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我国司法鉴定人应承担的诸项义务中,笔者认为以下几项义务应引起特别的重视:
  (1)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的义务
  司法鉴定人接受鉴定委托后,必须按鉴定要求进行鉴定,最后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刑事诉讼法42条又明确规定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实际上,司法鉴定人按鉴定要求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既是向侦查审判机关提供证据,又是表明司法鉴定人独立完成鉴定任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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