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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

  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争议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二种理论观点。肯定说认为被告之一或之一部分得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免除责任,无须证明他人为加害人。否定说认为,被告不仅应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应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25]
  正如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还不能免除这个人或这些人的赔偿责任,只有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时,才能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过这已经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了。[26]因此,否定说值得商榷。笔者赞同肯定说,因为被告之一或一部分,如果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则表明他(或他们)不同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当然也就不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至于“证明他人为真正加害行为人”,不是他或他们的责任,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确切的加害人。[27]
  四共同危险行为人责任分担的争议
  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个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但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责任的分担有二种学说:第一种是过错程度说。即受害人起诉后将共同危险行为人全部列为被告,然后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确定不同行为人的赔偿份额。过错大、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第二种是平均分担说。即在决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全部侵权责任的份额时,其相关的过错程度将不予考虑。行为人负担部分如无特别之事情,平均分担。[28]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笔者不持异议。但要将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区别开来,太困难,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参预共同危险行为,其过失基本是相同的,所以,笔者认为,平均分担说是合理的,行为人共同参与危险行为,参与的结果造成他人损害,对受害人责任承担上应当是平均分担,而不可能根据过错程度分担。
  五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保护的对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其保护的对象应当与侵权行为保护的对象一致,即物权、人身权、合同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及占有等。[29]尽管有许多争议,但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保护财产权及人身权应当没有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只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情形,而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致人财产损害情形是一个缺陷。应当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致人财产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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