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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

  (三)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争议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二种学说: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构不成共同危险行为。[19]另一种是择一的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结果发生,但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中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关,且行为人不明,这符合择一的因果关系的特征。[20]
  笔者认为,择一的因果关系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只有一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是不全面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事实并不是全体行为人所致,但不一定必然是行为人中的一人所为,有可能是二个以上的人所为,如四人的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有可能是二个以上的人所为,这时的致害人就是二人,而不是一人。必然因果关系说是正确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其危险行为均有致人损害的共同危险,只有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的争议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共同失说,即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不仅要求各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各行为人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同过失。[21]第二种是过错与严格责任混合说,该学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对其实际致害行为具有过错,并未实际致害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后果并无过错,让其承担责任实际上上一种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22]第三种是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基础是在于法律对“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利益的取舍和危险行为的关联性。该学说认为,法律对“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利益的取舍,推定各危险行为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从而要求危险行为人全体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危险行为的关联性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23]
  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既包括过失,也包括一方故意他方过失和双方均有故意的情况,因此,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界定为共同过失不全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致害人与非致害人的主观方面没有意思联络,而认为其有共同过失,容易与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过错相混淆,而引起歧义;过错与严格责任混合说,否定实际致害人有过错的观点是错误的,如上述。同时,共危险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与严格责任并存地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如上述。第三种观点实际否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是过错误责任的最基本原理,得出 “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利益的取舍法律推定及危险行为的关联性的客观事实。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过错,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但不是共同过错,而是相同过失,危险行为的共同是责任基础的补充[24]这样既坚持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原理,又充分体现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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