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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全部行为人都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单独的故意,假如存在单独的故意,也只是可能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但数人均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危险行为的本身,就证明行为人具有过失。[10]笔者认为该说为有过失说。
  有的学者对上述无过错说提出了批评,认为,过错的存在须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意志必须外在化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并非构成过错的必要条件。当然,行为人的过错大多致人遭受损害,从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实践中行为人有过错却并未致人损害的例子并不罕见。倘若只有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人才有过错,则一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要件的存在实无必要。因此,损害事实和过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同时,对有过失说提出了质疑,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既包括过失,也包括一方故意他方过失和双方均有故意的情况。[11]
  笔者认为,学者对无过错说的批评是正确的。同时认为,首先,如果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非致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没有过错,却要承担责任,可以推出,非致害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致害人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该责任却是过错责任。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因同一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而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下,对共同危险行为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第一款、台湾地区民民法典第185条,前半句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后半句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准用与共同侵权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过错说非致害人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的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赞同对过失说提出的质疑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包括一方故意他方过失和双方均有故意的情况下,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致害人与非致害人过错之间有无意思联络?
  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须具备意思联络,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德国学者拉伦茨,日本学者冈松参太郎等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不以意思联络为必需,行为之间或有意思联络,或无意思联络。我国学者张瑞明先生持这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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