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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三、关于“折衷”法学派和中国学界的“协调意志”论
  格老秀斯的国际法理论被有的学者成为自然法学派理论与实在法学派理论的折衷。但正如王铁崖先生指出的,在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之间的所谓“折衷学派”其是还是有所偏重的,不是偏重于自然法学派说,就是偏重于实在法学说。因此,王铁崖先生认为,早期国际法学家对于国际法效力依据这个基本理论问题主要分为两大学派: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笔者甚为赞同王铁崖先生的这种主张。格老秀斯实际上是古典自然法学理论的创始人之一,其国际法理论实际上是属于自然法学说的。因为他主张自然国际法是制定意志国际法的依据,意志国际法不得违背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将其理论称为“折衷学派”实际上是对格老秀斯国际法理论的误解。格老秀斯虽侧重于自然法学说,但他科学意识到了笔者在前文着重分析的问题,即国际法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较为正确地将国际法分类为意志国际法和自然国际法。而其理论的这种极具合理性的观点被有的学者误解,被认为是对自然法学说与实在法学说的折衷。
  而中国学界的所谓“协调意志”论,在笔者看来,与实在法学派的“共同意志”论并无实质的差别(单从纯学术意义上来讲)。“协调意志”理论只是在充分关注主权原则的情况下,强调在各个国家间达成“共同意志”的协调过程。主权是指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自主的权力,是不受其他任何国家控制的。主权也不是绝对的,至少,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成员,在要求别国尊重自己的主权的同时也有义务尊重别国的主权。各个主权国家基于各自的利益显然不能任意达成“共同意志”,这中间必然有一个艰难的协调过程。中国学者基于中国在近现代追求国际秩序的正义性的艰难,特别关注主权原则下的协调过程的情况下,主张各国不能取得“共同意志”,主张是各国间的“共同意志”,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有其合理性。但据笔者上文理论的阐述,不论“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它们认识到的都只是国际法效力根据的第一个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接依据(意志),忽视或否认国际法效力根据的第二个内容,即客观意义层次上的根本依据(秩序和正义的要求)。
  四、总结
  综上所述,之所以会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有迥然不同的回答,其根本所在是对法的本质的认识不一,因为法效力问题是从有效性角度来看”什么是法律“的。我国国际法学界提出的”协调意志论”其理论基点为“法即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法本质观。但众所周知,法的本质问题的理论已有了重大发展,对我国以前继承的维幸斯基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法本质理论有所扬弃如前文所述,张文显先生认为“法律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周永坤先生主张“法律是意志和理性的复合体”,因此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结于“理性”或者“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都有失偏颇,进而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上的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接依据(意志)和客观意义层次上的根本依据(秩序和正义,从强调人的认识因素出发亦可表述为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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