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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为论证上述观点,笔者将勉励为之。
  尽管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各国学者认识不一,分歧颇大,但在实践中各国做法却极为相近,即通过国内立法对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不论是规定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效力,抑或是规定国内法效力高于国际法效力,国际法的效力都是在内国的同意或承认下的。因此,对于实在法学派来说,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直接确切地呈现给学者的是内国的同意和承认,来自于内过统治者的意志。这与实在法学派学者所持的经验主义的实证主义的认识论不无关系。而自然法学派学者所持的是理性主义的哲学观,显然不会停留在这主观意志层面。
  为什么内国会通过立法规定同意或承认国际法在内国的效力?仅仅是内国统治者自身利益的扩张需要而集中体现的“共同意志”,或者是王铁崖先生所解释的“国家之间来往关系的需要”?笔者不这么认为。
  纵览国际法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在古代和中世纪,由于生产始终没有超出自然经济的范围,各个国家或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都处于相对闭塞的状态,相互之间的交往极为罕见,有则多为暴力交往,这一时期的国际法(或国际法雏形)和国际法实践,以使节法,条约法,战争规则等最为多见。到了近代,随着地理大发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西欧首先产生并迅速发展,西方国家极力在海外殖民扩张,世界市场形成,东西之间和各大陆之间,各民族,各国,各地区之间原有的隔绝状态被打破,经济交往增多,但促进国际法发展的主要还是暴力交往--战争。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1648)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的政治版图,结束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1643-1648)和威斯特伐里亚和约标志着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近代国际法开始形成了。就现代国际法而言,实际上也主要是战争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虽然一战和二战破坏了此前建立的国际法,但它们推动国际法进入了另一个新阶段。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如重要法律文件《和平法令》、《国际联盟盟约》、《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联合国宪章》等,重要国际组织国际联盟,联合国等都是在战争的基础上建立的。
  在国际法的发展中,战争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甚至可以说是战争促使了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而战争的毁灭性的破坏作用促使各个国家认识到安全秩序的重要,各个国家不得不直面主权国家间协调以求“得共同意志”的艰难。因此,在“共同意志”的背后,并不简单地是所谓“国家之间来往关系的需要”,它首先是人类避免产生毁灭自己的冲突,追求国家间安全秩序的客观需要。其次,在国际安全秩序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并非是各个国家有此喜好,而是生产发展的扩张性与地域资源有限性矛盾冲突的结果,各个国家不得不通过与他国的交往才能环合作求得发展,有时甚至以己方优势强迫他国与之交往合作。而只有有序性的交往和合作才能缓解生产扩张与地域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这就产生了国家交往秩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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