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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法律效力问题是发理学上的基本理论。它主要讨论三个问题,一是法律效力范围问题;二是法律效力来源问题,即法律效力为什么会有效力;三是不同法律相互间的效力关系问题,即法律的效力等级或法律位阶问题。
  显然,国际法的效力依据问题即法律效力问题的第二个问题,及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迥异,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来源与正义,来自于民众的认可,社会法学派则认为法律效力来自社会事实,事实上人们照此办理,则法律有效,否则法律无效;规范法学派一般则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于主权者的命令,因为主权者有下命权,而被法律规范的人原先就有服从主权者的义务,所以法律有效力。
  上述各学派对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暗含了各自对法的效力标准的看法,其背后是个学派在政治上,哲学上,价值观上的分歧,具体而言,即从法的有效性这个角度出发,各学派在看待什么是发,法之所以成为法的态度上是不一致的。换言之,之所以对法律效力来源问题有上述不同的回答,其根本原因在于各学派对法律的本质问题的认识差异。
  著名法理学家周永坤先生认为,法律的本质可以不同角度去认识,人们对法律本质的认识是在相互批判与法律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发展的,从精神方面去认识法律始终在法学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周永坤先生将从法的精神内涵角度把握法律本质的各种理论归纳为意志说,理性说和客观系说。意志说认为法律体现的是意志,理性说认为法律体现的是理性,客观系说认为法的精神内涵是某种客观外在的关系,法只是对这种关系的表述。国际法当中关于国际法效力问题的自然法学派对法的本质的看法,显然应归入理性说,进而它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法,根源于人的本性,人的理性和正义。而实在法学派对法的本质的看法应归于意志说,进而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共同意志”。
  周永坤先生同时认为,将法律归结为意志或理性均有失偏颇。“法律是理性和意志的复合体。”“一方面,以应然法出现的理性源自社会结构又超过社会结构,不断地改变着法律,制约着统治者的意志;另一方面,统治者的自我利益主张又不断地转化为立法意志,力图改变或强化某些法律以实现自我利益。”
  依此理论,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自于“自然法”(人的本性,理性和正义)或“共同意志”是不尽科学的。
  在周永坤先生的上述法理学理论基础上,笔者尝试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主张国际法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即包括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接依据和客观意义层次上的根据。当然,这种划分是从相对意义上所作出的。所谓主观意义层次上的直接依据指的是一切或多数国家的意志,具体表现为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或直接承认国际法的效力,而由一切或多数国家达成的“共同意志”。所谓客观意义层次上的根本依据指的是国际社会的秩序要求(尤其是安全秩序的要求)和人类社会的正义要求。而这些秩序要求是如何为人类所知的呢?是理性。因此,从强调人的认识因素这一角度出发,认为国际法效力依据是人的理性,这并无不妥之处,反具积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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