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义务新论

  权利对权力的义务,是一种服从义务。即权利主体出于某种目的,以明示或默认方式让渡一部分权利而汇集成公共权力之后,权利主体因此承担着服从公共权力的合理支配的义务,以换取通过公共权力才能有效获得的某些权利或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也是一种交换关系,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一种投资与回报、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这也说明了权利对权力的服从不是被动的、盲目的,权力对权利的支配也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权利对权力的服从义务,从来都是以丰厚的回报为条件的,否则,权利主体有权收回所让渡的权利。这其实也就是权力对权利的义务之基础。
  所谓权力对权利的义务,其实是一种职责义务。即由权利派生出来的公共权力,从其问世之日起,就肩负着保障权利、壮大公益的责任。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不能与权力设定的这一初衷相背离。公共权力正是通过履行对权利的义务,来赢得权利的信任与支持,从而获得自身存在与发展的物质条件与精神力量。
  权力对权力的义务,也有两种情况。一是派生义务,即基于权力的内部分工而派生出来的低层级权力对高层级权力的服从义务,或同层级权力相互间的配合与制衡义务。二是内含义务,即权力必须行使,而且必须依法行使。这是权力本身所含有的义务,通常称为职责,与职权相对应。所谓职权,就是权力主体及其公职人员因处在某种特定的职位上而分享的一部分公共权力。这种权力是为保障权利和壮大公益服务的,它必须行使,不得放弃。权力的这种内含义务,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怠用。而权力的派生义务则是为了防止权力的乱用与滥用。
  (三)为何要履行法律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什么要履行法律义务?这是法律义务理论必须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以从法律义务产生的根源和义务与权利、权力的关系两个层面来理解。
  众所周知,人是群居的动物。之所以如此,是基于如下事实:其一,人类个体的生命是脆弱的,力量是渺小的,难以单独抗衡强大、复杂的自然界。其二,人的器官的多样性,决定了人的欲望和需求的多样性与无限性。而个人满足欲求的能力和手段却是有限的。无限的欲求与有限的能力、手段之间的矛盾,也迫使人们必须相互合作与分工,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困境。而合作与分工就意味着交换,意味着约定与承诺。遵守约定与承诺的义务便由此产生。而个体通过在小规模的互惠性交往与交换中积累的经验也可以认识到,只有遵守约定和承诺才会有自我保存及交往的扩大,才会真正的自利利人。于是,自觉履行约定与承担义务的动力也便产生。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